(2010)温乐荆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冯××与周××、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周××,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荆商初字第22号原告: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被告:周××。被告:邹××。原告冯××为与被告周××、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庆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10年4月1日,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卢庆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丹红、李玲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诉称:2009年11月8日,被告周××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亲笔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11月16日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周××未能偿还借款。被告邹××与被告周××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属于某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周××、邹××偿还原告冯××借款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周××、邹××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周××、邹××的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二被告属于某妻关系的事实。4、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周××于2009年11月8日向原告冯××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经过不是事实,被告于2009年11月1日在赌场中向原告冯××倒款30000元,并没有于2009年11月8日向原告冯××借款40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邹××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冯××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周××、邹××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和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1月8日,被告周××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亲笔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11月16日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周××均借故拖欠。另查明被告周××与被告邹××于2000年1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某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冯××与被告周××之间因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而有效,应予保护。被告周××向原告冯××借款40000元,有被告周××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周××应及时偿还借款。而被告周××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邹××与被告周××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某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冯××要求被告周××、邹××偿还借款4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即2010年2月5日起的利息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辩称该借款属于赌场内发生的倒款,并非一般的借款,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冯××借款4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大荆法庭转付。如果被告周××、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周××、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庆前人民陪审员 王丹红人民陪审员 李玲燕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绍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