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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骆某某与义乌市××喜××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某,义乌市××喜××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98号原告骆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义乌市××喜××司,××号。法定代表人葛某某。原告骆某某诉被告义乌市××喜××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喜××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某诉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20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被告义乌市××喜××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义乌市××喜××司于2009年8月10日向原告购买睡衣并在当日签订《产品订购合同》,合同约定交货期限为2009年8月17日,被告先支付订金4万元,并明确付款日期为2009年12月22日。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09年8月17日向被告提供了价值262040元的货物,由被告员工陶某某代收并盖被告公司印章确认。被告除在订货当日支付的4万元订金外,剩余货款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订购合同原件1份、订货合同原件4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2204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义乌市××喜××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喜××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骆某某货款22204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9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4元,由被告义乌市××喜××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勤人民陪审员  厉茂洪人民陪审员  陈宝新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代书 记员  楼晓晶【附注】(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