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商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张海燕与徐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燕,徐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商初字第205号原告:张海燕。委托代理人:王亿文。委托代理人:喻琼。被告:徐晶。原告张海燕为与被告徐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2日及5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亿文,被告徐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燕起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08年4月1日,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08年7月8日,被告再次借款20000元。两次借款双方均约定借款月息按2%计算,期限一年。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借故推诿,至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3600元。被告徐晶答辩称,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已经归还,另在借款当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经庭审,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争议:即被告在2008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2008年7月8日再次借款2万元,两次合计借款10万元的事实,该事实双方陈述一致且有原告提供双方均无异议的两份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双方举质证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借款当时双方是否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二、10万元借款是否已经归还。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在借款当时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按2分计算,且两次借款期限均为一年;被告对此未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事实系由原告主张,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原告来举证完成,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该节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主张其已将10万元借款归还,为此提供双方签名的书证一份,内容为“2008年两笔借款共计壹拾万元正,已归还至张海燕,因借条尚在张海燕,出具此据以证明确认徐晶2010年元月5日已归还张海燕”;另被告陈述其还款过程如下:自2008年10月至2009年7月,被告以现金及建行自动存款机存入原告建行卡的方式共归还6万元,剩余4万元在2010年1月5日晚上,被告与原告电话联系后,在被告家中将4万元现金交付给原告,当时在场人有原被告及被告父母,因两份借条原告未随身携带,故双方在当日签了此份确认书。原告质证认为,对该份书证的三性均有异议,因为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外,被告另曾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在归还4万元借款时,原告将该份借条原件还给被告,因原告不懂法律,应被告要求在借条下半部分注上“已归还张海燕”字样,被告举证的该份书证,系经过裁剪和添加后形成的,该书证上除“已归还张海燕”外全为被告笔迹;其次,在2010年1月4日至6日下午,原告在湖州参加新华保险公司组织的特级培训,且在2010年1月5日,原告也未曾接到过被告的联系电话;另在2009年7至8月间,被告曾支付过7000元借款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质证意见,向本院提供新华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明、考勤表及电话清单各一组。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第一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在1月4日至6日白天的活动情况,而不能说明其晚上的活动内容;对通话记录,原告曾不止一次来被告家催讨,最后归还的4万元现金被告是通过法院执行来后交付给原告的。原告另向本院申请证人刘翔、陈玲丽、陈列出庭作证,并提供证人任元林证词一份,证人刘翔、陈玲丽到庭陈述的内容结合证人任元林的证词相互印证以下事实:即在今年三八节后的一天,原被告、刘翔、任元林、陈玲丽在递铺镇城北大桥边阳光农庄用餐,席间原告曾问被告10万元借条两年时间马上要到了,打算怎么办,被告回答现在困难,一时还不出,下周一重新出具借条如何,原告表示同意。证人陈列陈述:2009年9月的一天,证人陪同原告前往被告家,被告父亲将4万元现金交给原告,原告即将4万元的借条归还被告,被告要求原告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注明“已归还”字样,原告未多考虑即按被告要求作了注明。原告以此证明到今年3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未予归还,同时也说明了被告举证的书证中“已归还张海燕”字样的由来。被告质证认为,原告起诉的10万元借款已经还清,原告主张证明的“已归还张海燕”字样由来不是事实,且也不符合常理。本院认为,首先对双方无争议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即在2009年7至8月间,原告收到被告支付7000元款项之事实。关于本案10万元借款是否归还,按举证规则规定应由被告来举证完成,被告为证明还款事实形成向本院提供双方签字的书证一份,经审核该份书证存有以下疑点:一、该份证据并非一份完整的A4或16K纸张,其左、右及上部有明显的裁剪痕迹;二、书证落款处虽有原告签名但未有时间显示;三、一般情况下,归还借款后债务人可作两种选择,收回借条原件或让债权人出具收条,而被告作为一位从事法律服务工作多年的专业法律工作者,却选择此种方式作为债务消亡的凭证有违常理。反之,原告提供的新华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明、考勤表以及原告的电话清单,能够证明在2010年1月4日至6日,原告在湖州参加公司组织的特级培训,且在2010年1月5日原告也未曾与被告有过通话记录,此组证据均能对被告陈述的还款细节即“剩余4万元在2010年1月5日晚上,被告与原告电话联系后,在被告家中将4万元现金交付给原告”之内容构成有效反驳;被告另主张“自2008年10月至2009年7月,被告以现金及建行自动存款机存入原告建行卡的方式共归还6万元”之还款细节,未能补强如存款凭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申请证人当庭陈述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在今年3月,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该10万元债权,而被告当即表示认可的事实,且被告针对上述证人证词未能提供任何反驳证据。综上,本院认为,因被告未能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而仅凭一份存有疑点的书证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还款事实,且对还款细节未有任何证据支撑,对证人证词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被告主张的该节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2008年7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两次借款合计10万元。2009年7至8月间,被告支付原告7000元。原告以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个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予以证实,然该借款行为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及不定期借款,被告支付的7000元款项应自借款本金中扣除,剩余93000元被告负有偿还责任,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当时未曾约定利息,但原告可依法主张逾期还款利息,该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自2010年3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辩称其已将借款10万元全额还清,因其举证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海燕借款9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自2010年3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此后利息另行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海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5元(已减半),原告张海燕负担345元,被告徐晶负担1040元,该款限双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黎明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叶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