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龚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987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龚某某。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原告个体经营铝合金材料。2008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的铝合金材料,价值60000元,定于2008年5月1日前付清,并且约定逾期愿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违约金,并愿承担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欠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无理拒付至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龚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6日,被告龚某某向原告金某某购买铝合金材料,货款为6万元。约定于2008年5月1日前付清,逾期原告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违约金,并愿承担实现该债权的各项费用。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龚某某立即支付原告金某某货款6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很同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某某以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数额、时间支付价款。被告龚某某欠原告金某某货款6万元,事实清楚,被告龚某某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证据充分,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某某货款6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4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审 判 员 王闽芳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吴丽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