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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智旺化工有限公司与陈其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智旺化工有限公司,陈其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134号原告:杭州智旺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志旺。委托代理人:凤恺。被告:陈其杰。原告杭州智旺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旺公司)为与被告陈其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云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陈其杰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智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志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凤恺到庭参加诉讼。陈其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智旺公司起诉称:2006年3月18日,浙江大学凯得丽化工有限公司与陈其杰签订供货协议,约定由浙江大学凯得丽化工有限公司向陈其杰供应价值710500元的水性内、外墙乳胶漆。所有货款应于2006年8月1日前付清,任何一方如违约,按合同总价的20%赔付。协议签订后,浙江大学凯得丽化工有限公司依约供给陈其杰水性内、外墙乳胶漆。但陈其杰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经催讨,陈其杰于2008年1月17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浙江大学凯得丽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47247.70元。后陈其杰仅支付20000元货款。2009年12月19日,陈其杰出具欠条,确认尚欠浙江大学凯得丽化工有限公司(现杭州智旺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27247元。浙江大学凯得丽化工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12日更名为杭州智旺化工有限公司。现智旺公司诉至本院,要求陈其杰支付货款127247元和违约金142100元(按约定的合同总价的20%计算)。陈其杰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1、浙江大学凯得丽化工有限公司与陈其杰于2006年3月18日签订的供货协议一份,浙江大学凯得丽化工有限公司供给陈其杰价值710500元的水性内、外墙乳胶漆,全部货款应于2006年8月1日前付清,如有一方违约,按合同总价的20%赔付的事实;2、陈其杰于2008年1月17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和2009年12月19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陈其杰至今尚欠货款127247元的事实;3、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浙江大学凯得丽化工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13日更名为杭州智旺化工有限公司的事实。陈其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智旺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智旺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过开庭审���,根据智旺公司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智旺公司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智旺公司与陈其杰之间买卖关系有效,陈其杰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支付货款和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智旺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其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其杰支付原告杭州智旺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272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其杰支付原告杭州智旺化工有限公司违约金142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40元,由被告陈其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曹云法人民陪审员  沈孝泉人民陪审员  姚红梁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尹何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