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159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林甲、林乙金与林甲、林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林甲,林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1595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台州市××××号。法定代表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缪某某。被告:林甲。被告:林乙。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林甲、林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顺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甲、林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原黄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因借款人林某某的借款申请。双方经协商于2007年6月15日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2000元,借款期限从2007年6月15日起至2008年6月11日止,月利率为7.8‰,逾期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林某某,现借款人林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其遗产由儿子林甲、林乙依法继承,但被告林甲、林乙未按约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现原信用社更名为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原告要求被告林甲、林乙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元及自2007年6月15日起到2008年6月11日止的利息185.12元和从2008年6月12日起到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1.7%计算)。被告林甲、林乙未作答辩。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被告林甲、林乙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林某某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三、批复一份,证明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开业的事实。四、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结欠贷款利息一览表,证明被告所欠利息的事实。五、借款人林某某的户籍证明、黄岩区澄江街道东岙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借款人林某某于2007年10月2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财产由两被告继承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林甲、林乙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林甲、林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借款人林某某在借款之前已离婚,其父母均死亡,唯一继承人是其儿子林甲、林乙。本院认为:信用社与被告林某某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信用社按约向林某某提供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林某某借款后,因交通事故亡故,其遗产由其儿子林甲、林乙依法继承,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林甲、林乙应在继承其父林某某财产范围内按约归还借款,支付利息,但两被告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其逾期还款应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计收50%的罚息。原信用社更名为原告名称后,原告要求被告林甲、林乙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甲、林乙在继承林某某遗产范围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2000元,同时支付自2007年6月15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甲、林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员 苏顺法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代书记员 肖 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