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物业服务合与王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民初字第324号原告: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路××城。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糜某。被告:王某。原告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永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05年5月20日与湖州华某某南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得星海名城3幢101室,面积为145.63平方米多层住房一套。2006年2月27日,该套住房交付被告。2007年12月15日,湖州市星海名城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表决结果,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业主按其拥有的建筑面积收取物业服务费,多层公寓(含阁楼)每月每平方米0.60元,汽车库每月每平方米0.30元;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00元;商业用房每月每平方米1.00元。物业服务费每半年收取一次,上半年度于三月份收取,下半年于九月份收取。迟延缴纳的,按每日万分之三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对拒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可依法诉至法院强制其履行给付义务及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民事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依据《物业管理合同》,原告已履行了对星海名城小区进行管理、服务的义务,而被告作为星海名城3幢101室的业主一直拖延缴纳物业管某某,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支付。故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07年12月20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126.2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49.77元;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庭审,口头答辩称:其住房楼下汽车库门的安装不当,存有安全隐患,多次要求原告予以解决未果,故拒付物业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于2005年5月20日与湖州华某某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王某购买由湖州华某某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造的星海名城多层住宅3幢101室,建筑面积145.63平方米。2006年4月3日领取了房屋产权证。2007年12月15日,湖州市星海名城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20日至2010年12月21日止。合同约定:原告向业主按其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收取物业服务费,多层公寓(含阁楼)每月每平方米0.60元,汽车库每月每平方米0.30元;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00元;商业用房每月每平方米1.00元。空置房的物业服务费按上述相同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每半年收取一次,上半年度于三月份收取,下半年于九月份收取。迟延缴纳的,按每日万分之三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对拒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可依法诉至法院强制其履行给付义务及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民事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王某所有的星海名城3幢101室属多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取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60元计算,自2007年12月20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为2126.2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着,双方纠纷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权证基本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房材料、物业服务合同、浙江省湖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及原告的当庭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湖州市星海名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星海名城小区内的业主均具有约束力。被告王某作为星海名城3幢101室业主未按约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显属违约,应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按约支付物业服务费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拒付服务费,导致原告提起诉讼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的损失,现原告依约要求被告王某承担,本院予以支持,但结合本案诉讼标的,依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确定本案律师代理费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王某提出的拒付物业服务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支付原告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2126.2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49.77元,律师代理服务费1000元,合计3375.9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永健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蔡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