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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泗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颜甲与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甲,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泗商初字第154号原告颜甲。委托代理人颜乙。被告吴某。原告颜甲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荣方独任审理,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甲的委托代理人颜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月19日,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在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情况下,被告仅支付10000元,余款且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某立即归还借款14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某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以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07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吴某借到颜甲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借款人吴某”。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0年元月份归还了原告借款10000元,余款1400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颜甲与被告吴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归还,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给付原告颜甲借款1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吴某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荣方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臧燕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