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瑞商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张甲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张甲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633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某、林某。被告张某。被告张甲。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张某、张甲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5月11日根据原告王某某的申请,裁定对被告张甲开户于中国工商银行瑞安市支行帐号为××的帐户在存款200000元限额内予以冻结;并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李江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林某、被告张某、张甲及他们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6月29日,本院依据原告王某某的申请,裁定从被本院财产保全的被告张甲开户于中国工商银行瑞安市支行帐号为××的帐户中先予执行4万元,给付原告王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张某、张甲系原告王某某的儿子、孙某。2010年4月21日,原告王某某将自己所有的座落于瑞安市玉海街道沙堤社区清洁巷14号的房屋(产权证号:00036271)以156万元总价,出卖给缪某某、唐某夫妻。原告王某某因年老体弱,遂委托被告张某、张甲代收缪某某、唐某夫妻的购房款156万元。被告张某、张甲代收了承买人缪某某、唐某的购房款156万元后,拒绝交给原告而酿成纠纷。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张甲互负连带责任返还原告王某某购房款156万元。原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王某某户口簿、被告张某、张甲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资格。证据2、瑞安市房产管理局产权证明书,以证明被出卖的座落于玉海街道清洁巷14号的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产权原属原告王某某所有的事实。证据3-1、2010年4月21日原告王某某与房屋买受人缪某某、唐某订立的用于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交易价格为50万元的房产买卖协议书,以证明原告王某某已经将该房屋出卖给缪某某、唐某某。证据3-2,2010年4月5日原告王某某与房屋买受人唐某的代理人林某某订立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以证明该房屋真实的买卖价格为156万元。证据4、被告张某于2010年4月21日出具的收条,以证明该房屋购房款156万元已被被告张某收取的事实。证据5、工商银行客户回单,以证明被告张甲于2010年4月21日收受该房屋买受人唐某通过工商银行转帐交付的购房款146万元的事实。证据3、4、5,均由原告王某某向该房屋的买受人唐某调取,原件由买受人唐某存管。证据6、证人唐某的证言。唐某证明:她与缪某某夫妻,通过房屋介绍所介绍,以156万元买受了原告王某某的座落于玉海街道清洁巷14号的房屋。该购房款156万元分两次交付:第一次交付定金10万元,是在订立该房屋买卖合同(即证据3,下同)之后,由被告张某、原告王某某共同出具定金收条收起,款项实际交付给被告张某。被告张某将款项简单清点后,转手交给了同来的被告张甲。第二次交付余款146万元。在房屋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在瑞安市房产管理局,在原告王某某和两被告及被告张某的妻子在场人的情况下,原告王某某因年老体弱,体力不支,需回家休息,便口头告知买受人唐某某,将其余购房款146万元交“他们”收起。买受人唐某认为,原告王某某所说的“他们”,是指在场的两被告及被告张某的妻子。在付款前,因买受人唐某的询问,被告张某陈述:被告张甲与他“是一样的”。买受人唐某遂将剩余购房款146万元,转帐打入了被告张甲的工商银行卡(卡号××,下同,从略)。同时,被告张某向买受人唐某出具收购房款156万元的收条。证据7、证人林某的证言。林某证明:他是买受人唐某某的亲戚。通过房屋介绍所介绍,他代表唐某与被告张某具体商谈该房屋买卖事宜,并订立该房屋买卖合同。买受人唐某某的10万元购房某某,是由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共同出具收条收起,款项实际交付给被告张某。被告张某将款项简单清点后,转手交给了同来的被告张甲。在房屋介绍所商谈该房屋买卖和交付定金时,被告张甲都有到场。证据8、证人陈某证言。陈某证明:该房屋的买卖是通过她所开的“居某房某”进行的。购房某某10万元,是由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张某共同出具收条收起,款项实际交付给被告张某。被告张某将款项简单清点后,转手交给了同来的被告张甲。在办理完毕该房屋过户手续后,买受人唐某曾问原告王某某,其余款项交给谁。原告王某某说交给“他们”。陈某认为,“他们”是指在场的被告张某、张甲。后来,买受人唐某某将余款146万元转帐打入了被告张甲的工商银行卡;同时,被告张某向买受人缪某某出具了收购房款156万元的收条。被告张某辩称:1、全部购房款156万元,由被告张某收起。购房款项,除被财产保全的部分外,其余已被被告张某偿还了债务。2、被告张某因没有银行卡,便借用了被告张甲的工商银行卡,用于接收该房屋买受人交付的购房款。被告张甲根据被告张某的要求,从他的工商银行卡中提取购房款,交给了被告张某。原告没有委托被告张甲代收购房款,与被告张甲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张甲的诉讼请求。3、该房屋虽登记在原告名下,实际上在兄弟分家析产时,已经分析给了被告张某,只不过没有写分书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3、退一步讲,该房屋是张乙(原告之先夫、被告张丙父,已于30多年前死亡,下同,从略)基于税务干部的身份分配所得的公房,公房房改时登记在原告王某某名下,实际应为原告王某某与其先夫张乙的共同财产。其中一部分为张乙的遗产,应由包括被告张某在内的法定继承人继承。被告张某及其他法定继承人都应当是本案的诉讼主体,法院应通知其他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被告张甲辩称,1、该房屋实际应为被告张某所有。2、被告张甲将自己的工商银行卡暂时借给被告张某,用于存放该房屋的房款。即使返还,被告张甲也只返还给工商银行卡的借用人被告张某,与原告王某某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3、被告张甲的诉讼地位应当是第三人而不是被告。4、原告要求被告张甲与被告张某互负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应驳回对被告张甲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张甲均没有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异议在于:1、登记于某告名下的该房屋,其中一部分为张乙的遗产;2、在后来的分家析产时,实际上已经分析给被告张某所有。本院认为,公房的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是两个概念。张乙在世时取得的是该房屋的公房使用权;而原告王某某通过房改,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该房屋原为原告王某某所有。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有悖于法律规定,且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证据3-1,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不提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买受人存在虚构交易价格而偷逃房地产过户的税费违法行为,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而不予采用。证据3-2,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表明受委托的主体是被告张某,与被告张甲没有关系。本院认为,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合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张甲存在接受原告王某某委托的行为,但可证明:1、该房屋的真实交易价格为156万元;2、被告张某接受原告王某某的委托,挂牌并出卖该房屋。对此,予以采信。证据4,两被告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收取买受人购房款156万元的主体是被告张某,而不是被告张甲。本院认为,证据4只能证明被告张丁在向该房屋的买受人出具收据的行为。对此,予以采信。至于购房款有否为被告张某实际接收,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两被告无异议,认为146万元购房款虽存入被告张甲的工商银行帐户,但不能证明被告张甲与被告张某共同接受原告王某某的委托,收取购房款。两被告还主张,被告张甲是接受被告张某的借用银行卡的要求,暂时存放被告张某接收的146万元购房款。本院认为,证据5只能证明146万元购房款的实际接收人是被告张甲。对此,予以采信。至于被告张甲接收剩余购房款146万元某为的性质,在后予以阐明。证据6、7、8,两被告认为:第一、购房某某10万元,是被告张某收起后转手交给被告张甲。因此,被告张甲没有接受委托,也没有从买受人手中收取定金。第二、原告有明确委托被告张某代收购房款,但没有明确委托被告张甲代收购房款。第三、关于该房屋的买卖,在房屋介绍所挂牌的人、商谈价格的人、收购房款的人和在合同上签名的人,都是被告张某,被告张甲在场,但没有参与。证据6、7、8不能证明被告张甲是共同受托人。本院认为,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并没有否定证据6、7、8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至于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否采信,在后予以阐明。据上,本院认定:被告张某系原告王某某的儿子;被告张甲系被告张某的儿子。由于某告王某某年老体弱,委托被告张某出卖原告王某某所有的座落于玉海街道沙堤社区清洁巷14号的房屋(产权证号:000362**)。被告张某接受委托,将该房屋在名为“居某房某”的房屋介绍所挂牌出售。2010年4月5日,买受人缪某某、唐某夫妻的代表林某某经名为“居某房某”撮合,与被告张某议定该房屋买卖价格为156万元,并订立了该房屋买卖合同。原告王某某在该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名确认。当日,原告王某某还与被告张某共同出具定金收条,并由被告张某实际收取了买受人唐某交付的购房某某10万元。被告张某收取了买受人交付的购房某某10万元后,转手交给了在场的被告张甲。2010年4月21日,在瑞安市房产管理局办妥该房屋过户手续后,原告王某某因年老体弱,体力不支,需回家休息,遂告知该房屋的买受人唐某,其余购房款146万元由“他们”代收。原告王某某指定由“他们”代收146万元购房款时,该房屋出卖一方在场的人有:两被告、被告张某的妻子及一个不知身份的人。在工商银行万某某路某某,买受人唐某在付款前,询问被告张某,被告张某陈述:被告张甲与他是“一样的”,可以将款打入被告张甲的银行卡。尔后,买受人唐某遂将剩余购房款146万元,转帐打入了被告张甲的工商银行卡(卡号为××)。同时,被告张某应买受人缪某某的要求,出具了收取全部购房款156万元的收条。本院认为:构成收取买受人购房款的主体,只能是原告王某某,其他任何人至多只能构成代收购房款的主体。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分述如下。一、被告张甲以自己的工商银行卡接收购房款146万元的行为,是接受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而为的行为,不是接受被告张某的要求而借用工商银行卡的行为。被告张甲的该行为与被告张某出具收取购房款156万元的行为,构成共同代收。理由如下:1、原告王某某指定代收146万元购房款的人是在场的“他们”。该房屋的买受人和中介人理解的“他们”,是指在场的两被告及被告张某的妻子。对于一笔巨额财产,原告王某某显然不会委托没有亲情关系的人代收,因而,该理解是合情合理的,本院予以采纳,并确认存在着原告王某某委托被告张某和(或)张甲的代收剩余购房款的意思表示。2、被告张某承认自己是代收主体,在接收剩余146万元购房款时,作出了被告张甲与他“是一样的”的陈述,表明了被告张某认为被告张甲也是代收剩余购房款的主体,与原告王某某的上述意思表示一致。3、被告张甲、张某均知道买受人唐某打入被告张甲的工商银行卡的146万元,是买受人唐某向原告王某某交付的剩余购房款。4、在买受人将剩余购房款146万元打入被告张甲的工商银行卡的同时,被告张某应买受人的要求出具收购房款156万元的收条(即证据4)的行为,表明该146万元购房款是被告张某、张甲共同代收。5、除两被告的陈述外,本案的证据均不支持;且两被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支持,关于被告张甲接收购房款146万元的行为是接受被告张某的要求而借用工商银行卡的行为的主张。简而言之,存在着原告的委托被告张某、张甲等代收购房款的意思表示;被告张某、张甲知道原告的该意思表示;被告张某、张甲实施了原告的该意思表示的标的行为--由被告张甲实际接收剩余购房款146万元;同时,由被告张某出具收取购房款156万元的收据。因而,被告张某、张甲均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了自己是共同代收剩余购房款146万元的主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二、本案不应当通知张乙的继承人参加诉讼。理由:无可否认,在公房使用权转变为私房所有权时,张乙具有身份上的贡献。也就是说,原告王某某依据政策,参加房改,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是基于某告王某某是张乙遗孀的身份。身份上的贡献,不能理解为财产上的份额。因而,原告王某某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是完全的和合法有效的,具有排他性。同时,已于三十多年前死亡的张乙,对三十多年后原告王某某取得的房屋所有权具有遗产份额的说法,在逻辑上也是不通的。三、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张某对该房屋具有所有权。四、被告张某应买受人的要求出具收取全部购房款156万元的收条(即证据4)的行为,与买受人唐某陈述的原告王某某有“明确委托”被告张某收取购房款,但“没有明确委托”被告张甲收取购房款的事实状态,是一致的。相对被告张某而言,对被告张甲的委托,是不够明确的,但“没有明确委托”不是没有委托。毕竟剩余购房款146万元,是一笔巨额财产,没有直接交付给原告王某某,为求得保险、安全,买受人要求受委托相对较为明确的被告张某出具收条、予以确认,是合情合理的。被告张某出具收全部购房款156万元的收条,具有以下法律意义:1、如上所述,是对被告张甲共同代收剩余购房款146万元的受权权限的认同。2、表示自己愿意对全部购房款的收取,承担法律责任。五、构成代收购房某某10万元的主体是被告张某,被告张甲不承担责任。理由:被告张某转手将购房某某10万元交给被告张甲,换个说法是:被告张甲从被告张某手中接收购房某某10万元。因此,购房某某10万元的实际接收人是被告张某;且被告张甲从被告张某手中接收购房某某10万元某为,不构成接受原告的委托。综上,两被告代收原告的房屋出售款后,应及时返还给原告。两被告拒绝返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总体上合情合理合法,但应结合案情予以甄别,并将被告张甲已被本院先予执行给付原告王某某的4万元,在本判决中直接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代原告王某某收取的房屋出售款10万元。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张某、张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代原告王某某收取的房屋出售款142万元。款交本院转付。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840元,减半收取94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共计10940元,由被告张某、张甲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18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84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李江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叶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