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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青商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徐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青商初字第211号原告:苏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2日做出裁定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经审查于2010年2月1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苏某某起诉称:被告徐某某自2005年从原告处购买布匹,至2007年底拖欠原告巨额货款,至2009年1月14日,经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付,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今欠富泰布业货款58000元整,落款为徐某某,时间为2009年1月14日。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8000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苏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苏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富泰布业货款伍万捌仟元正(¥58000)徐某某2009年1月14日”。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8000元。3、当庭提交北京方仕国际轻纺城市场部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富泰布业系由原告经营的商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自行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徐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苏某某系富泰布业的经营业主,被告徐某某自2005年开始向原告购买布匹。2009年1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交付原告收执。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有欠条为证。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卖方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作为买方,也应按欠条上确认的货款数额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8000元拒不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苏某某货款5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常青审判员  吴芳君审判员  王 凌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何 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