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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232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姚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2323号原告姚某。被告赵某甲。原告姚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3日、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乙。由于性格不合,婚后双方为家庭及经济上的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主要原因是被告无家庭责任感,女儿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未支付任何抚养费。原告无奈之下于三年前从家中出走租住于绍兴城南,女儿随之带出来到绍兴读幼儿园,现女儿就读于绍兴树人小学。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赵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甲辩称:原告诉状中所写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子女生育等情况是事实。原告在外租房居住是事实,但在此期间原告有时还是回皋埠家里居住的,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一定要与被告离婚的,要赔偿被告名誉损失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乙。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08年端午节后离家到绍兴市区城南街道租房居住,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在分居期间,女儿赵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就读于绍兴市树人小学。在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无需要分割的共同财产。原告为与被告离婚,曾于2008年10月13日、2009年7月30日两次起诉至本院,均被本院判决驳回。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原件存放于(2008)越民一初字第4375号案卷中)、证明、(2008)越民一初字第4375号民事判决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3395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本院对婚生女儿赵某乙所作询问笔录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姚某与被告赵某甲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不能妥善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在双方出现纠纷后又不能互谅互让,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因分居期间,女儿赵某乙一直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且在庭审过程中女儿赵某乙也向本院明确表示愿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婚生女赵某乙由其抚养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被告的经济能力,本院酌情确定其承担女儿赵某乙的抚养费每月三百元。因原、被告一致陈述无共同财产,本院对其家庭财产不予处理。被告关于如原告与被告离婚,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名誉损失50000元之辩称意见,因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姚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婚生一女赵颖由原告姚某负责抚养教育,被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5日前支付婚生女赵颖的抚养教育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剑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周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