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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温州××电器有限公司、温州××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电气与佛山市××××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电器有限公司,温州××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电气,佛山市××××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336号原告:温州××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镇桥下村。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被告:佛山市××××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城区五峰××号。法定代表人:郑××。原告温州××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0年6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的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合作伙伴关系,2007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定牌合作协议书》,由被告委托原告生产电器产品。协议约定:双方在三个月内没有供货记录视为合同终止,合同终止时被告在三个月内归还乙方全部款项,如拖欠不还原告有权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二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并约定了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2008年12月31日经对帐,双方于2008年4月30日后没有供货记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6693.80元,由被告在应收帐款对帐单上签字并加盖公司某某章,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请求判决:被告佛山市××××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货款236693.80元及违约金(自2008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佛山市××××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定牌合作协议书》,由被告委托原告生产电器产品,并约定:双方在三个月内没有供货记录视为合同终止,合同终止时被告在三个月内归还乙方全部款项,如拖欠不还原告有权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二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并约定了协商不成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截至2008年4月30日双方停止业务往来,2008年12月31日对帐确认自2007年11月至2008年4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6693.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定牌合作协议书、应收帐款对帐单等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温州××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而且有效,被告佛山市××××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佛山市××××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温州××电器有限公司货款236693.80元及违约金(自2008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30元减半收取2765元,由被告佛山市××××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丹霞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代书记员 高 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