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盐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封某某与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某某,郭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盐民初字第123号原告:封某某。被告:郭某某。原告封某某诉被告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利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某某起诉称:2010年4月9日12时许,被告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至海宁市盐官镇××村九组地方时,与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无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坏,原、被告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驶离现场。该事故由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00095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5893.2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举证如下:1、第00095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2、门诊病历1份及医药费发票9份。证明原告在海宁富春骨伤医院治疗化去了医药费733.20元的事实。3、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经医嘱休息60天即其误工时间为60天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7份。证明原告支付了交通费40元的事实。5、车辆修理发票1份。证明原告损坏的电动自行车经���理其支付了修理费40元的事实。被告郭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举证。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上述证据经本庭核实均为原件,其中2010年5月19日的医药费发票1份计68元,因无相应的病历记载,故该份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对本案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9日12时许,被告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至海宁市盐官镇××村九组地方时,与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无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被告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驶离现场。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队于2010年4月13日出具的第00095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了原告赔偿款1000元。原告的各项财产性损失为:医疗费665.20元,误工费4517元(27480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40元,车辆修理费40元,合计5262.2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方的所有损失被告理应予以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5893.20元,其中合理部分4262.2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某应赔偿原告封某某各项损失计5262.2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000元,尚应支付4262.20元,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曹利民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王仲海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8×××01137,开户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