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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商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王炳权与刘宝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炳权,刘宝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商初字第270号原告:王炳权,男,196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刘宝根,男,194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住慈溪市。原告王炳权诉被告刘宝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诉前,本院根据王炳权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2010)甬慈保字第22号民事裁定,对刘宝根在慈溪市拆迁事务所的补偿费144805元采取了保全措施。依法由审判员胡伯新独任审判,因被告刘宝根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炳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宝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炳权起诉称:2004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订立订货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石子,用于宁波宝旺工业有限公司6#、7#、8#厂房、办公楼的建设工程。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供货。2004年10月14日、11月21日,2005年1月8日、3月26日,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出具石子款的欠条4份,计金额123520元。2005年3月25日至同年4月15日,原告供给被告石子33车,计款21285元。上述货款合计14480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144805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1244元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提出减少货款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23520元。被告刘宝根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建筑工程承包合同》1份,证明慈溪市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宁波宝旺工业有限公司厂房及办公楼的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的事实;2.《订货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3.欠条4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石子款123520元的事实;4.送货单26份,证明2005年3月25日至同年4月15日原告供给被告石子33车,计款21285元的事实;5.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本案合同相对人为原、被告;6.民事裁定书及诉讼费专用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及所花费用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4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石子,且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主张该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明力。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8月16日,慈溪市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订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慈溪市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向建设单位宁波宝旺工业有限公司承包的6#、7#、8#厂房、办公楼的土建工程转包给被告,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2004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订立《订货合同》,载明宁波宝旺工业有限公司6#、7#、8#厂房、办公楼的土建工程由慈溪市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对石子购货订立协议,约定:一、石子规格20×40、40×60、10×30,按28元/吨计算,开发票付款;二、吨位重量按实际过磅为准,取平均值,质量要求无泥无杂质,颗粒均匀,及时送货到工地现场;三、付款方法为单项,即基础砼全部完工后结算,付用量的50%,余款开欠单;单项二层结构全部浇捣完工后,付用量的50%,余款开欠单;单项三层结构全部浇捣完工后,付用量的50%,余款开欠单;单项层面结构全部浇捣完工后,付用量的50%,余款开欠单;余款待竣工验收后,3个月付清。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石子。2004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宝旺工地石子款共计64710元,已付34710元,尚欠30000元,欠款人刘宝根。2004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黄炳权石子款第二期共计46440元,本期已付26440元,尚欠20000元,欠款人刘宝根。2005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宝旺工地欠石子款44820元,欠款人刘宝根。2005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石子款宝旺工地及浩达威工地共计欠28700元,刘宝根。2007年3月20日,原告就本案主张的债权以慈溪市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4月16日,本院作出(2007)慈民二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1日作出(2007)甬民三终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前述四张欠条累计欠款123520元,被告至今未能清偿。2010年3月31日,原告因本案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交纳本院申请费124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买卖货物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尚欠货款123520元应当支付原告,并应支付原告因诉前财产保全支出的申请费1244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宝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炳权货款123520元;二、被告刘宝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炳权财产保全申请费12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7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3420元,由被告刘宝根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27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650元已由原告预付,故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史久瑜审 判 员 胡伯新审 判 员 沈建锋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代书记员 黄亚林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八)项规定的申请费由被执行人负担。执行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申请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