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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金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刘某某与被告梁某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与梁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梁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金民初字第232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秦某。被告梁��。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梁某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被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起诉称,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系同事关系,都是全顺铝业有限公司的职工。2010年2月3日中午11时30分许,原被告下班后同在一起吃饭,原告先到该餐馆占了座位,被告来后直接坐到了该座位上,原告开玩笑将其拉了起来,被告也开玩笑将原告右手环指撇了一下,原告当即感到疼痛难忍,被告当时让原告不报警,并承诺将原告手指治好,考虑到双方系同事关系,原告答应了。事发后,被告将原告送至台州骨伤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了2500元医药费后离开。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环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伴皮肤挫伤。原告共住院4天,于2010年2月7日出院,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赔偿事宜,均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4511元、误工费639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4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人民币11441元。被告梁某辩称,其与原告原系同事关系,事故发生时间是对的,但是事故过程不属实,当时被告与另一同事去吃饭,原告在隔壁一桌,被告到原告边上说现在菜越烧越少,原告就开始骂被告并推了被告一下,被告也就推了原告一下,才致事故发生,被告并没有抢原告的位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等,拟证明原告刘某某因此次事故而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及误工时间。经质证,被告对其余无异议,但认为诊断证明书要求休息三个月,原告据此来计算误工费过高。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误工时间,结合相关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70天。二、手机通话录音内存卡一张,拟证明原告受伤是因为被告的责任,并且录音中被告已承认谈赔偿的问题。经质证,被告表示通话内容听不清,经法庭询问,被告认为,应该是自己打的电话,故本院对该通话记录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申请证人罗某出庭作证。证人作证称,事发当日,其与被告先至饭店,原告后到,在被告与其隔壁一桌吃饭。后来被告到原告桌边,至于为何发生事故并不清楚,但肯定不存在挤位置的事情。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梁某原系同事,2010年2月3日中午,被告梁某与另一同事罗某一起到饭店吃饭,之后原告也至该饭店吃饭。此后,被告至原告桌边,双方因开玩笑在相互推攘时,被告撇了原告的右手环指。事件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至医院,原告之伤被诊断为“右环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伴皮肤挫伤”。原告因此住院治疗四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511元。另查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500元医疗费。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梁某在开玩笑推攘时,被告因疏忽大意而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综观此次事件的发生,原告与被告双方均无争打之恶意,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互开玩笑时,原告也应为自身及他人的安全负一定的注意义务,因此,原告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失,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70%,原告自负30%。结合原告具体的伤情及治疗的时间和经过,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费用包括:医疗费4511元、误工费497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4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10021元,被告应承担其中的70%即7015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015元(包括被告已经支付的25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00元,由被告梁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陈丽红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代书记员 张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