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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周某与吴某某、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吴某某,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51号原告:周某。被告:吴某某。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6207303914被告:钱某某。原告周某与被告吴某某、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吴某某、钱某某下落不明,于2010年4月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钱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12日,被告吴某某因稠州中学改造一期工程某某部周转资金困难,向原告周某借款400000元,承诺于2008年8月12日归还,由被告钱某某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讨,被告吴某某承诺于2008年11月12日归还。该款被告吴某某至今未还,被告钱某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起诉要求:一、被告吴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钱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某某、钱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周某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由被告钱某某提供担保,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某某、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方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吴某某与被告钱某某于1988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12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周某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2008年4月12日至2008年8月12日。被告钱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某某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吴某某承诺于2008年11月12日归还。该款至今未还,被告钱某某亦未尽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周某借款400000元未还属实,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予以返还,未及时返还的,应按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某某应按约承担担保责任,双方对担保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其保证责任。原告周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借款4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0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因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代理审判员  叶 飞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