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良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仲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良民初字���132号原告:仲某。被告:黄某。原告仲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黄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志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0年4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1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男到女家落户),于××××年××月××日生育一子仲乙,现年9岁。婚后因原、被告年龄差异、性格不合,经常吵闹,家庭生活失和,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淡化。原告曾于2008年6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但被告不顾原告的谅解,还是脾气未改,经常纠缠原告和家人争吵。2009年4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是被告不但没有和好的诚意,反之怀恨原告和家人,对儿子、家里的生活不管不问,离家居住在外一年六个月,给原告造成心灵上阴影,感情上伤害,因此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仲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对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儿子的出生情况。3、民事判决书一��,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5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归纳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仲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失和,原告于2008年8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双方仍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同年10月离家在外居住。2009年5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据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被告仍在外居住至今,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以致夫妻感情破裂。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建立和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对于原、被告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已无继续维持之必要。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仲乙的抚养问题,因仲乙一直随原告生活,考虑到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为妥,由被告负担一定的抚养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仲某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儿子仲乙由原告仲某抚养,自2010年7月起,由被告黄某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至仲乙独立生活时止,按月付给。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谈国永审 判 员 阮志坤人民陪审员 张辛亥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穆立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