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148号原告朱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06年12月20日,被告以在湖南的砖厂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一年,月利率3%,每月付息。2007年3月,原告要求提高利息,担保人金甲(原告丈夫)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不要再借,但被告仍以企业需要发展为由,同意提高利息。但被告2008年5月后的利息就未予支付。为此,诉请法院判决: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16000元(2008年6月至2010年2月);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由金甲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借款20000元,实际都是原告丈夫金甲汇过来的,后来在原告家写的借条。该20000元已列入金甲的投资,利息也都是砖厂支付的,砖厂有凭证的。砖厂是被告与金甲、金乙三人合伙办的,并写过协议的。借条中“担保”也是后来被告不知道的情况下写上去的。该借款不应归还,因为砖厂的账务还没有结算,要等结算完毕再做处理。庭审中,经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被告对出具借条予以确认,但认为借条上“担保”两字不是其所写。本院认为“担保”两字不是被告所写,并不否定金甲签字时所写。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和确认。综上,经审理结合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3%,每月付息,借期一年。并由被告出具借条,原告丈夫金甲,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2007年3月14日,被告在原借条上承诺:从2007年4月份开始,月利4分,借期内随时可以还款。被告支付了2008年5月止的利息。2008年6月起至2010年5月止的利息已由担保人金甲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担保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取得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金甲向原告支付2008年6月以后的利息系属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关于该笔借款实际是金甲汇出,已列入金甲的投资,不应偿还,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也未予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6月到2010年2月利息的请求,因担保人已支付,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35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3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建跃人民陪审员 程云荣人民陪审员 王柏林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代书 记员 张 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