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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即民初字第285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宫兆升与即墨市物资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兆升,即墨市物资集团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即民初字第2850号原告宫兆升。委托代理人金京平。被告即墨市物资集团公司,住所地即墨市振华街绿洲大厦四楼。法定代表人冯淑忠,经理。委托代理人姜雷鸣,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宫兆升与被告即墨市物资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凤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兆升及委托代理人金京平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姜雷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兆升诉称,原告在被告即墨市物资集团公司工作,1996年被告向原告收取风险抵押金8000元,被告收取抵押金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于2010年6月3日申请劳动仲裁,即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6月3日裁决不予受理。为此,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向原告收取的风险抵押金8000元。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无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是因国有企业改制前上级主管部门对下级部门考核过程中产生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也不属于劳动争议,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原告所诉的风险抵押金属于改制的遗留问题,即便是应当付,改制已经超过12年,超过诉讼时效时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集团公司下属金属回收公司经理,1996年12月23日,被告以主管部门对下属企业负责人考核名义向原告收取风险抵押金8000元。1998年7月份,被告下属金属回收公司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但被告一直未将原告的风险抵押金退还。此后原告数次找被告领导索要未果。2010年6月3日,原告向即墨市仲裁委申请仲裁,即墨市仲裁委以即劳仲定字[2010]第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不予受理。原告具状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辩论记录在案,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物资集团公司向原告收取风险抵押金的收据、即墨市仲裁委即劳仲定字[2010]第30号仲裁决定书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下属企业职工,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被告作为国有企业的主管部门,利用职权向其下属企业负责人收取风险抵押金,违反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应将收取的风险抵押金退还给原告。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风险抵押金已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被告收取原告的风险抵押金并未注明返还时间,被告的侵权事实一直在连续中,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被告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即墨市物资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宫兆升风险抵押金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凤辉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江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