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新商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平湖××××厂、平湖××××厂为与被告顾甲、沈某某买卖合同纠与顾甲、沈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厂,平湖××××厂为与被告顾甲、沈某某买卖合同纠,顾甲,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新商初字第100号原告:平湖××××厂。住所地:平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组。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顾乙。被告:顾甲。被告:沈某某。原告平湖××××厂为与被告顾甲、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代理审判员 张娜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平湖××××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甲、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平湖××××厂起诉称:被告顾金甲开卫浴店为由向原告购买淋浴房,到2009年1月22日经双方核对,被告顾甲结欠原告529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口头承诺三个月内给付此款,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经查,2009年6月15日二被告到平湖市婚姻登记处申请协议离婚并于当日办理离婚手续。原告认为,被告顾甲所欠原告的债务应系其与被告沈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所欠的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并承担连带责任。现由于二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529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顾甲、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基本信息2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1份,证明被告顾金乙2009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2900元的事实。4.婚姻登记状况证明1份,证明二被告于2009年6月15日在平湖市婚姻登记处申请离婚登记。对于上述证据,经审核,证据1、2、4,是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予以认定;证据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顾甲、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顾金丙向原告购买淋浴房,于2009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确认欠原告货款52900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顾甲与被告沈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6月15日在平湖市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顾甲向原告购买淋浴房后,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货款,已属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沈某某与被告顾甲原系夫妻关系,对原告的欠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发生的,虽然二被告现已离婚,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甲、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厂货款52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22元,减半收取561元,由被告顾甲、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张娜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记员陆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