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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306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3065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俞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刘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车华龙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陈某某下落不明,于2010年2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7月2日,被告陈某某以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承诺在一个月内归还。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00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该证据系原件,有被告陈某某的亲笔签名,无明显瑕疵,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7月2日,被告陈某某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刘某借款1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此后,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拖欠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车华龙审 判 员  章华明人民陪审员  阮 晖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代书 记员  胡婉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