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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商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甲;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345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陈甲为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郑某某下落不明,于2010年4月6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被告郑某某因承包建筑工程缺资,于2008年1月20日,向原告陈甲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3月20日。同年2月22日、5月21日、9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5万元,上述借款共计115万元,除其中10万元未出具借条外,其余借款均由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利息6个月,借款本金及余欠利息未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5万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5万元。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来源于象山县公安局定山派出所的人口信息表一份,以证明原告曾用名为陈乙的事实;2、由被告郑某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四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5万元的事实。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自行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称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及交付借款的重要证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故原告凭借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5万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陈甲借款10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2300元,被告郑某某负担12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金元审 判 员  黄传飞代理审判员  李增光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白东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