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厦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厦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玉环县××与玉环县××眼镜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厦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玉环县××,玉环县××眼镜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1547号原告厦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火炬××新区火炬××层。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尹某。被告玉环县××眼镜厂,住所地玉环县大麦××街道火××口。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原告厦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玉环县××眼镜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雅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尹某、被告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至9月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用于制作眼镜的金属材料,共欠货款计人民币152085.23元。嗣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余欠132085.23元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遂起诉请求由被告给付货款132085.23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玉环县××眼镜厂承认欠款是实,要求延期付款。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对账单、产品销售单、利息计算清单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因实际履行而成立。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应为有效。原告按约提供货物后有权主张价款给付;被告未履行给付价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玉环县××眼镜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厦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计132085.23元,并支付自应付货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213元,减半收取1606.50元,由被告玉环县××眼镜厂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1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李 雅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