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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卢甲、卢甲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陈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甲,卢甲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陈甲,葛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民初字第651号原告:卢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3949713-1),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气象北路××楼。诉讼代表人:陈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某某。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85********),汉族,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员工,住宁海县梅林街道方前村。被告:陈甲。被告:葛某某。被告陈甲、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卢甲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陈甲、葛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冯会贵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甲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陈甲、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甲诉称:2009年11月7日被告葛某某驾驶被告陈甲所有的车牌号为浙b×××××号小客车沿宁海县跃龙街道正学路自西向东行驶,前往宁海县第一医院。00时52分许,当该车途经正学路与石河路交叉口超车过程中,车头与原告驾驶的沿宁海县跃龙街道石河路自北向南行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12月4日宁海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09)第3302262009b0007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12月4日,花去医疗费85344.89元。同日,原告入住宁某市医疗中心李某某医院至2010年1月7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14608.30元。同日,原告又转入宁某明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2月2日出院,花去医疗费45940.13元。同日,又转入宁某市医疗中心李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到2010年4月2日出院,花去医疗费82912.21元。同日,原告转入宁海县城关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5月15日出院,花去医疗费6321.40元。现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37230.43元(住院药费335126.93元+门诊药费2103.5元+输血费2330元+配合治疗的营养品9873元+护理用品2236.56元)、误工费13201元(31290元/年÷365天/年×1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25元(25元/天×145天)、交通费5242元、残疾赔偿金547360元(27368元/年×20年)、住院期间护理费21514元、定残以后护理费625800元(31290元/年×20年)、营养费160000元(8000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2753.75元(18203元/年×5年÷4人)、后续治疗费7000元、气垫床费用3500元、轮椅费用1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1814465.74元。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由被告陈甲、葛某某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⑴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及被告葛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⑵户口簿一本,以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的事实。⑶宁海县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各一份、宁某市医疗中心李某某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各四份、宁某明州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各一份、宁海县城关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经过。⑷住院收费收据五张、住院药费清单五份、门诊收费收据五张,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花去医疗费337230.43元的事实⑸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票据二份,以证明原告为治疗花去输血费2330元的事实。⑹浙江省宁某市货物销售统一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为配合治疗花去保健品费用9873元的事实。⑺超市电脑小票16张、收款收据4张,以原告为治疗花去医疗护理用品2236.56元的事实。⑻交通费发票若干份、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宁某分公司移动通信服务统一发票四张,以证明原告的交通通讯费为5242元的事实。⑼护理证明五份、收条四份,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期间有专人护理,花去护理费21514元的事实。⑽宁某三益司乙定所甬益司鉴(2010)临鉴字第551号司乙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原告的病休期限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营养费为8000元/年,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以及原告需要配备气垫床,费用为3500元的事实。⑾鉴定费发票一张,以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残花去鉴定费用1800元的事实。⑿浙江省宁某市货物销售统一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购买轮椅花去1000元的事实。⒀三门县沙某镇沙某村民委员会、三门县公某某沙某派出所分别于2010年6月18日出具的证明二份,以证明原告父亲卢乙健在,其有二子二女,原告为长女的事实。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辩称:被告陈甲所有的浙b×××××号小客车向我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4421.73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47360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25元、轮椅费1000元没有异议。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要求先行支付5年,即40000元。原告共计住院145天,其中在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27天为重症病房治疗,无需家属及护工护理,故不赔偿该时间段的护理费;剩余118天按标准赔偿,住院护理赔付10112.6元;定残后护理费按照5年计算1564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55天,按照城镇标准75元一天计算,共计11625元。交通费根据实际发生的票据确定。精神损失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对原告诉请的气垫床费,不予赔偿。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陈甲、葛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后续医疗费、轮椅费也没有异议。医疗费计算为330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当地的实际标准计算。营养费每年8000元计算20年有异议,这是在康复前鉴定的,原告的伤势和身体状况在不断恢复,营养费支付1年较为合理。对原告定残后的护理费计算20年不合理,应每5年计算一次。对气垫床费用有异议。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恢复情况8000元较为合理。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主次责,由被告承担60%的责任较为合理。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71000元,其中67000元由原告丈夫出具收条,另4000元没有出具过收条,要求在合理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总之,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我们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甲、葛某某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收条六份,以证明被告葛某某已支付原告71000元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⑴、⑵、⑶、⑾、⑿、⒀,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⑷,三被告对住院收费收据无异议,对门诊发票中其中一张为“无名氏”的票据号为0243986760的555元发票以及两张姓名为“葛体节”的合计金额423.50元发票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三份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三被告异议成立,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36251.93元。3、原告提供的证据⑸,三被告有异议,认为2330元是用血互助金,不是输血费,不在赔偿范围内。本院认为,原告因治疗需要而支出的输血费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提供的证据⑹,三被告有异议,认为医院未医嘱要求原告必须加强营养。本院认为,三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5、原告提供的证据⑺,三被告有异议,认为医院住院期间已经为原告提供了相应的护理用品,医院也没有要求原告必须购买。本院认为,三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6、原告提供的证据⑻,三被告对葛体节缴纳通讯费的发票的关联性提出有异议,并要求法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以及门诊治疗次数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本院认为,葛体节缴纳的通讯费与本案无关,该700元应予剔除。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门诊治疗次数,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0元。7、原告提供的证据⑼,三被告对护理证明没有异议,对收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的27天是重症病房监护,无需家属及护工护理。本院认为,三被告的异议成立,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0116.14元。8、原告提供的证据⑽,三被告有异议,认为营养费支付1年较为合理,定残后的护理费应每5年计算一次,气垫床费用非必需。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实际伤势,配备气垫床有必要。原告依据司乙定结论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的理由成立。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9、被告葛某某、陈甲提供的证据,原告对收到被告葛某某支付的6700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并没有收到另外的40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葛某某支付原告67000元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1月7日被告葛某某驾驶被告陈甲所有的投保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的车牌号为浙b×××××号小客车沿宁海县跃龙街道正学路自西向东行驶,前往宁海县第一医院。00时52分许,当该车途经正学路与石河路交叉口超车过程中,车头与原告驾驶的沿宁海县跃龙街道石河路自北向南行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12月4日,随即入住宁某市医疗中心李某某医院至2010年1月7日后,又入住宁某明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2月2日,再转入宁某市医疗中心李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到2010年4月2日后转入宁海县城关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5月15日出院。2009年12月4日宁海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09)第3302262009b0007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葛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4月12日宁某三益司乙定所作出甬益司鉴(2010)临鉴字第551号司乙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车祸致颅脑损伤,目前处于植物状态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病休期限至鉴定前一日为止,护理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营养费为8000元/年,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另认定,被告葛某某、陈甲系车辆借用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4421.73元,被告葛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7000元。原告的被扶养人为父亲卢乙,1932年10月9日出生,原告共有兄弟姊妹四人赡养父亲卢乙。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依责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护理费分别按2009年度宁某市公布的城镇居民纯收入27368元和职工年平均工资3129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配合治疗购买营养品的费用9873元和护理用品2236.56元,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338581.93元(输血费2330元)、误工费13201元(31290元/年÷365天/年×1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25元(25元/天×145天)、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47360元(27368元/年×20年)、住院期间护理费10116.14元、定残后护理费625800元(31290元/年×20年)、营养费160000元(8000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2753.75元(18203元/年×5年÷4人)、后续治疗费7000元、气垫床费用3500元、轮椅费用1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1757737.82元。被告陈甲所有的浙b×××××号小客车向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确定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对原告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1637737.82元,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事故主次责任赔偿比例,确定被告葛某某按80%的比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即人民币1310190元。被告陈甲作为浙b×××××号小客车的所有人,对被告葛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卢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44421.73元,尚需支付75578.27元。二、被告葛某某应赔偿原告卢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10190元,扣除已支付的67000元,尚需支付1243190元。三、被告陈甲对被告葛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卢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两项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葛某某、陈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130元,减半收取10565元,由原告负担2245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支公司负担700元,被告葛某某、陈甲负担762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葛某某、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冯会贵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记员朱锦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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