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沈甲、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沈甲,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985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沈甲。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沈乙。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沈甲、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2月14日,沈甲向周某某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9年3月14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62%,利息按月支付。同时约定,如延期应按约定期限内利息上浮20%的标准支付延期利息。借款期限到期后,沈甲及王某某均未归还借款。沈甲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返还的责任。为此起诉,要求沈甲及王某某归还借款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7484元,合计37484元。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9年2月14日,沈甲向周某某出具的借款3万元的借条1份;2.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某某峰与王某某的结婚登记材料1份。被告沈甲未作答辩。被告王某某辩称:沈甲的借款王某某不清楚,两人已经离婚。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沈甲与王某某于2009年11月6日登记离婚的离婚证1份。周某某、王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周某某提供的证据1,王某某认为对其真实性不能确定,借条中借款人“周某某”的签名不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某某认为借条中有关“周某某”的签名不能确定,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该证据虽未经沈甲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周某某提供的证据2,王某某无异议。该证据虽未经沈甲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王某某提供的证据,周某某无异议。该证据虽未经沈甲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沈甲与王某某于2002年1月9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6日经登记离婚。2009年2月14日,沈甲向周某某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2月14日至2009年3月14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62%,借款到期后,沈甲至今未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周某某与沈甲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沈甲向周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周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沈甲所借的款项是用于与王某某之间夫妻共同生活,也没有提供沈甲代表王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向周某某借款的相应证据。因此,周某某要求王某某与沈甲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周某某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甲返还周某某借款30000元;二、沈甲支付周某某借款利息7484元;三、上述两项合计37484元,限沈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元,由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海琪审 判 员 傅成祥人民陪审员 许茂樵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