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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0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敏。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军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辩护人吴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0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下城区中山北路257号永敏网吧,趁被害人程某上网打瞌睡之机,窃得其仿飞利浦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620元)。后被告人李某将该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150元。同年1月23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西湖区文一路240号伟龙网吧,趁被害人叶某离开座位之机,窃得其放于网吧电脑桌上的东芝L322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900元)。后被告人李某将该电脑销赃得款人民币1500元。同年2月24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西湖区教工路312号正大网吧,趁被害人曹某离开座位之机,窃得其放于网吧电脑桌上的乐讯牌595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420元)。后被告人李某将该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70元。同年2月28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下城区建国北路285号双牛大厦4楼星速网吧,趁被害人钱某上网不注意之机,窃得其放于上衣口袋内的诺基亚N97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3971元)。后被告人李某将该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1500元。同年3月1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下城区庆春路56号越洋网吧,趁被害人王某上网打瞌睡之机,窃得其放于网吧电脑桌上的诺基亚N95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980元)。后被告人李某将该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100元。同年3月8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叶某、曹某、钱某、王某的陈述,证人邵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手机通话详单、网吧登记数据、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9日起至2011年9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虹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胡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