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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泰靖园商初字第0025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靖江市久盛印染有限公司与靖江苏���热电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江市久盛印染有限公司,靖江苏源热电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泰靖园商初字第0025号原告靖江���久盛印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866978-2,住所地靖江市东环路李伯春桥东首。法定代表人朱小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云昆。委托代理人鞠新铭,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靖江苏源热电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873808-0,住所地靖江市经济开发区苏源热电路1号。法定代表人徐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爱平。委托代理人孔庆红,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靖江市久盛印染有限公司与被告靖江苏源热电有限公司为供用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新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鞠新铭、刘云昆,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田爱平、孔庆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25日、8月31日,原、被告先后签订蒸汽供用协议书、供用合同及补充协议各1份。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相应义务,然被告所供蒸汽到达原告端口时压力、温度均远远低于约定,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进度,加大了生产成本,影响了产品质量,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不低于175°C的蒸汽;减少原告已支付的热汽款108万元;承担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5万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协议签订情况属实。被告汽轮机抽汽出口供汽的压力和温度均能达到合同约定的参数。但由于原告系末端用户,受四季气温变化、中途用户增加等因素的影响,致蒸汽到达原告汽缸时蒸汽温度有所降低,存在间歇性的温度达不到175°C的情况。此原因系受客观因素影响,非人为原因。因此被告无法保证向原告提供的蒸汽温度不低于175°C。尽管偶尔存在温度达不到175°C的情况,但该因素并未影响原告生产,且鉴于原��系末端用户,被告是按供热最低价格再下浮2%的标准向原告收取热力价格,故不同意减少原告支付的蒸汽价款和赔偿损失。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使用被告的蒸汽,被告供气流量及质量应满足原告工艺要求,在原告正常生产情况下,压力到达原告分汽缸前控制在0.75-1.0mpa之间,温度不低于180°C;蒸汽价格参照靖江市物价局对用汽大户供汽价格原则,遵循煤热价格联动机制,考虑原告属末端热用户,按苏源对全部热用户供热最低价格下浮2%结算等。后原告在使用被告蒸汽过程中发现,蒸汽到达原告分汽缸时温度低于180°C。2009年8月14日原告函告被告“经核对发现温度与合同要求不符,实际使用中最低是170°C,从未达到180°C以上,虽未影响生产,但给我单位增加蒸汽使用量,也增加了使用成本等”,要求解决存在问���,以便结算蒸汽款。2009年8月31日,原、被告又签订蒸汽供用合同、补充协议各1份,约定原告使用被告蒸汽,用XX点为滨江新城区北原告厂区内,最高用汽量20t/h、最小用汽量0.76t/h、每天用汽时间为24小时;额定用汽负荷状态下被告汽轮机抽汽出口供汽参数为压力0.98mpa±0.1mpa、温度300°C±10°C;蒸汽量由安装在原告厂区内的蒸汽流量计计数结算;蒸汽价格按靖江市物价局批准的最大优惠幅度10%给予优惠,考虑原告将原有锅炉拆除停用,汽价在上述优惠基础上再下浮2%;在正常生产情况下,原告对蒸汽参数调整为不低于175°C(在原告用汽量不低于2t/h),等等。2009年6月原告开始使用被告蒸汽,至2010年1月被告供给原告的蒸汽到达原告汽缸时,单日平均温度存在间隙性的达不到175°C的情形,如2009年6月29日为174.6°C、7月6日为173.2°C、8月28日为170.3°C,9月之后相对增加���其中有一日单日平均温度为165.6°C。至今原告仍使用被告蒸汽,并按约支付被告蒸汽款。另查明:2009年10月、2010年1月,靖江市人民医院、靖江市人民政府等单位先后搬至位于靖江市滨江新城的新址办公,为被告的用汽大户。2009年11月、12月及2010年1月被告汽轮机抽汽出口供汽温度、压力分别为344.74°C及1.218mpa、347.49°C及1.203mpa、356.11°C及1.217mpa。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蒸汽供用合同、补充协议,2009年6月至1010年1月原告使用蒸汽月度查询表,被告提供的被告公司2009年11月、12月及2010年1月汽轮机出口温度表及原告于2009年8月14日向被告出具的函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以认定。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其损失的具体依据,但申请对因被告供应的蒸汽温度、压力不足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鉴定。我院司法鉴定科在接受原告申请并多方征求有关鉴定机构后认为,原告的申请不具备鉴定条件。后原告亦未能向本院提供具有鉴定资质、可以接受本案损失鉴定的鉴定单位。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蒸汽供用合同及补充协议等,真实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供热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热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热。根据2009年6月至2010年1月被告供给原告蒸汽的单日平均温度和压力来看,起初基本能满足双方约定,之后由于用户的增加、冬季蒸汽用量增多等因素的影响,加之原告系末端用户,蒸汽到达原告汽缸时压力、温度较前略有下降。由于蒸汽是流动的物体,受用户及用量的增减、管径的大小及路径的长短等因素的影响,其温度、压力具有不稳定性。又因供热单位属于社会公用企业,履行供热义务不仅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国家政策的规定,在技术上系整体供热,对供热用户多少、用量的大小等又不具有绝对的控制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其提供不低于175°C的蒸汽,现已不能满足。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我国法律规定,因供热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热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热,造成用热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不低于175°C的蒸汽,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但具体损失的多少,原告负有举证义务。然原告对其主张的减少热汽款108万元、赔偿损失25万元,未能提供证据佐证,缺乏事实依据,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靖江市久盛印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靖江苏源热电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不低于175°C的蒸汽,减少原告已支付的热汽款108万元,承担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77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70元(账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20×××88)。审判员  王新妹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张 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