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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知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祐康食品(杭州)有限公司与海宁市维亨食品有限公司、潘金花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宁市维亨食品有限公司,祐康食品(杭州)有限公司,潘金花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知终字第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宁市维亨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锦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祖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柯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祐康食品(杭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天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田钚。原审被告潘金花。上诉人海宁市维亨食品有限公司因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知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海宁市维亨食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9日以“其已与被上诉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海宁市维亨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海宁市维亨食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上诉人海宁市维亨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平代理审判员 陈 宇代理审判员 何 琼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