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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宁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廖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宁商初字第86号原告:邹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廖某某。原告邹某某为与被告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邹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1日,被告廖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年息24%,按月结息。借款人承担诉讼成本,包括成某某、律师费。但被告至今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诉讼代理费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廖某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邹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被告廖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及约定年息24%,按月结息;借款人承担诉讼成本,包括成某某、律师费的事实。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将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并送达给被告,因被告廖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1日,被告廖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年息24%,按月结息。借款人承担诉讼成本,包括成某某、律师费。但被告至今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廖某某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借款期限,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邹某某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按照本金80000元自2009年4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4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1262元,由被告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2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韩 鸿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代书记员  王华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