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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与杨某某、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杨某某,尹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310号原告:沈某。被告:杨某某。被告:尹某某。原告沈某与被告杨某某、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荣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某起诉称:2008年5月2日、7月2日,被告杨某某分别向原告沈某购买石料,因货款未清,分别出具欠条二份,共结欠原告人民币23720元。被告尹某某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支付欠款237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08年5月2日由被告杨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石料款17150元的事实;证据2:2008年7月2日被告杨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石料款6570元的事实;证据3:湖州市杨家埠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尹某某于1993年9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杨某某、尹某某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因两被告未到庭,故无法进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上认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料,拖欠原告货款1715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同年7月2日,被告杨某某又向原告购买石料,拖欠货款657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付,为此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应认定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尹某某共同偿还欠款,本院认为两被告应诉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债务系被告杨某某个人债务,本案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尹某某共同偿还欠款,本院应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尹某某共同给付原告沈某欠款237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3元,减半收取197元,由被告杨某某、尹某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荣良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刘智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