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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民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民初字第1029号原告:叶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原告叶某甲为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8月8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叶某乙,现在白水洋小学全托班读书。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2003年因感情不和曾闹过离婚,后经亲友从中协调,双方重新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某丁。2009年3月18日,被告携带儿子洗澡时,因为被告的过失行为导致儿子一氧化碳中毒死亡。被告非但不内疚反而装疯无好言,被告的做法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双方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09年7月10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09年9月29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仍分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现再次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叶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答辩称:一、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8月8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叶某丙实。女儿现在白水洋小学全托班读书,目前没有跟随被告生活。二、虽然原、被告在2003年闹过离婚,但原告自愿主动要求夫妻和好,并保证以后两人不争吵,后双方一直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丁。这说明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三、2009年3月18日,儿子和被告一起在石某某洗澡时,儿子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是实。至于原、被告儿子死亡一事,被告是处于过失而不是故意,被告本人的精神及身体也受到极大创伤,造成残疾(智力)。家庭遭受意外,需夫妻双方共渡难关,而不能把责任推向另一方。因此,不能认为被告过失致儿子死亡的行为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四、原、被告婚后一直在河北省石某某的市场经营摊位,售卖小百货。原、被告双方偶尔发生过争吵,五、��、被告在婚后共同××了××在××市××镇××层砖混结构房屋1间,并有十多万元的积蓄,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尚某某手链1条、金甲指2只、金某某1条、金耳环1对,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在发生中毒事故后,原告已拿走。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六、被告因一氧化碳中毒,造成智力及心身伤残,需要一定时间康复。原告提出离婚,会对被告造成更大的心理打击,更加使被告增加障碍。七、被告父母双亡,被告现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离婚后无处可去,又无人监护。综上,请法院判决不予离婚。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叶某甲认为:一、被告主张的房屋是在原、被告结婚前一年建造,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二、被告主张的金手链1条是实,但金甲指只有1只,没有金���环1对,金手链和金甲指是被告结婚时带过来的。金某某1条是原告姊妹买给原、被告女儿的。中毒事故发生时,金手链和金甲指都不见了,原告去医院问过医生,后又问过被告外甥女,他们都说不知道,原告并没有拿被告的金乙。原告叶某甲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叶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丁的事实。3、临海市殡仪馆于2009年8月7日出具的火化证明1份以及临海市括苍镇叶家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叶某丁在2009年3月21日因中毒死亡的事实。4、(2009)台临民初字第1800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7月10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9月29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以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本院对其相关事实的证明力直接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和证据3,被告方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残疾人证1份、中华某某共和国残疾评定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经评定为智力残疾三级的事实。(2)临海市白水洋镇上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父母均已亡故多年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智力残疾没有经法医鉴定,原告对被告智力三级残疾的事实不认可。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虽不认可被告智力三级残疾的事实,但原告未提供足以反驳证据和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11月11日生育一女,取名叶某乙,现就读于白水洋小学三年级。2003年,原、被告之间发生过纠纷,后经亲友从中协调,双方重归于好。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丁。在石某某经���期间,被告张某甲和儿子于2009年3月18日洗澡时因一氧化碳中毒致儿子死亡、被告经抢救脱险后出现智力减退。2009年7月21日,被告张某甲经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精神医学鉴定,评定结果为智力残疾叁级。2009年7月22日,临海市残疾人联合会发给被告张某甲残疾人证,为智力叁级残疾。被告张甲的父母均已亡故。原告叶某甲于200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09年9月29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叶某甲的诉讼请求。2010年4月19日,原告叶某甲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涉及离婚后经济补偿等方面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若法院判决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由原告叶某甲一次性提供被告经济帮助65000元、房租费用18000元,共计83000元。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日内交付到法院执行款帐户。二、被告张某甲于2010年7月31日前腾出被告现居住临海市××镇××房屋。三、被告张某甲腾房后,即可到法院领取原告叶某甲交纳的83000元。四、若法院判决原、被告婚生女儿叶某乙由原告抚养,则抚养费全部由原告负担。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在本院于2009年9月29日判决驳回原告叶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以改善。原告叶某甲现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离婚态度坚决,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叶某甲现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有抚养和教育婚生女儿的权利和义务。对于尚未成年的原、被告婚生女儿叶某乙的抚养问题,原告要求女儿由原告负责抚养至独立生活止。根据被告张某甲因一氧化碳中毒致智力残疾叁级之实际,从有利于照顾叶某乙的学习和生活等出发,本院确定原、被告婚生女儿叶某乙由原告叶某甲抚养为妥。原告叶甲在协议中自愿承担女儿叶某乙的全部抚养费用,本院予以许可。被告主张婚后与原告共同建造了坐落在临海市括苍镇叶家岙村37号四层砖混结构房屋1间,并有十多万元的积蓄,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对此,原告表示房屋是在原、被告结婚前一年建造,不是夫妻共同财产。鉴于被告对自��的上述主张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主张临海市括苍镇叶家岙村37号四层砖混结构房屋1间,并有十多万元的积蓄,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缺乏依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方可待举证后,另行主张。被告另主张原告拿走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即金手链1条、金甲指2只、金某某1条、金耳环1对,被告同样未举证加以证明,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方可待举证后,另行主张。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关于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一次性给予被告经济帮助和房租费用,被告于2010年7月31日前腾房的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许可。原、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叶某乙由原告叶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止,抚养费由原告叶某甲负担。三、原告叶某甲一次性提供被告经济帮助65000元、房租费用18000元,共计83000元。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日内交付到本院执行款帐户。四、被告张某甲于2010年7月31日前腾出被告现居住临海市××镇××房屋。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王建平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代书记员 李苹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