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巍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虞某某与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虞某某;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巍民初字第66号原告:虞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奚某某。原告虞某某为与被告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先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张晓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奚某某下落不明,于2010年4月1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虞某某起诉称:2008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1月1日前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为证明上述诉称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被告奚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被告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一审期间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根据原告陈述、举证、本院认证,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8月5日被告奚某某向原告虞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1月1日归还借款本金,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奚某某欠原告虞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为凭,且被告也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奚某某负有依法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的义务。虽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依照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09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奚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虞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提前履行,则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如逾期,则依法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100元,由被告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燕人民陪审员 许纪杰人民陪审员 金章伟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孙玉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