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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灞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任金朋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工程学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金朋,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工程学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民初字第678号原告任金朋,又名任金鹏、任顺安。委托代理人李运良,男,195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户建超,男,1952年4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工程学院,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王耀鹏,院长。委托代理人肖福禄,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金鹏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工程学院(以下简称二炮学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金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运良、户建超,被告委托代理人肖福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68年7月25日,被告在原告村组耕地上销毁弹药,未将现场清理干净。原告干活时拾回一个爆炸物,将原告炸伤。经生产队协调,被告将原告送到唐都医院治疗并承担了治疗期间的一切费用。被告另承诺将原告安排在被告单位工作。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左手拇指、食指、中指永久截断、右手小指、无名指永久伤残、右眼失明、左眼矫正视力不到0.1。因残疾及生活问题,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赔偿要求,被告一直拖而未答,也未给原告安排工作。2008年1月25日,被告以“原告生活困难”同时“证据不足”为由,给付原告20000元。现原告经多方了解,原告找到了被告当时处理事故的当事人闫克贵、缪栋,两人都证实了当年被告销毁残余弹药将原告致残的事实。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金45000元、支付护理费96000元、交通费2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实际要求被告赔偿14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被告从人道主义出发,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补偿给原告20000元,双方的纠纷已全部解决。3、在《协议书》未撤销之前,原告无权提起侵权之诉。4、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的物品导致原告受到伤害,向被告索赔也无事实上的依据,即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无任何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68年,任金鹏在自己村组干活时拾到一个爆炸物。在拾回后发生爆炸的情况下,二炮学院曾派人协助任金鹏治疗。后任金鹏多次寻找二炮学院进行索赔。2008年1月25日,任金鹏与二炮学院达成了《关于彻底解决任金鹏问题的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任金鹏,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办岳家沟村人,自1998年以来,持续到第二炮兵工程学院上访,就1968年自己被雷管炸伤一事进行索赔,第二炮兵工程学院多方调查,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当年其拾到的雷管属学院,为安抚本人,第二炮兵工程学院从人道主义角度出发,拟给予其经济补助;为确保其不再上访,签订此协议:一、任金鹏被炸伤不属于学院责任。二、学院照顾本人及家庭困难情况,给予任金鹏一次性经济补助20000元。三、任金鹏拿到补助后,今后不再以任何形式、到任何地方上访。见证方为西安市灞桥区民政局及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2008年,任金鹏自书了证明材料,说明1968年7月25日原152部队(即二炮学院)在其村搞销毁,因现场没有清理干净,其拣到一个爆炸物,拿回家中后发生爆炸,炸伤其手和眼睛。事故发生后,其大队党支部书记杜永宽和其父一块找到152部队,政工组闫克贵、缪栋两人查看现场,情况属实后,将原告送到军大二院(唐都医院)进行治疗。2008年2月18日,缪栋在该证明材料下方注明:“以上情况属实,当时我正好借调在院政治部工作,闫克贵同志当时任政治部办公室秘书,他接待了这件事,并派人送四医大二院治疗。”2008年4月8日,闫克贵也在该证明材料的下方注明:“1968年6月,我在西安二炮工程学院政治部任秘书时,负责接待处理了任顺安被炸伤一事,他所写的材料及唐都医院的证明,情况完全属实”。嗣后,任金鹏将二炮学院作为被告、将西安市灞桥区民政局、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作为第三人起诉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其与二炮学院达成的协议。2008年12月11日,原告申请撤回了起诉。2010年1月26日,原告又将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二级伤残对其被炸进行赔偿。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自书的证明材料及缪栋、闫克贵签署的说明不予认可。被告还提交了缪栋对该说明的一个“补充说明”,说明其签署的“以上情况属实”是指:当时我知道地方上有一个小伙子被雷管炸伤了,找到二炮学院请求帮助送医院救治之事。对于“证明材料”中提及的其他情况其并不了解,也未直接参与处理此事。原告对缪栋的该补充说明认为其与给原告出具的说明自相矛盾,不予认可。由于原告未能提供闫克贵的确切联系方式,无法向闫克贵调查有关情况。上述事实,有证明材料、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协议书、裁定书、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所诉其被雷管炸伤一事,距今已逾40年。1986年4月12日全国人大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该《民法通则》于1987年7月1日起施行,从施行至2010年1月26日已逾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金鹏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工程学院赔偿14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 磊审判员 朱建海审判员 罗亚齐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李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