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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三商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三××县××合××社海××信用社与章某某、闻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县××合××社海××信用社,章某某,闻某,叶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349号原告:三××县××合××社海××信用社。住所地:三门县××号。负责人:梅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梅某。被告:章某某。被告:闻某。被告:叶某某。原告三××县××合××社海××信用社(以下简称海××信用社)与被告章某某、闻某、叶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梅某及被告闻某某、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海××信用社起诉称:1、2008年11月19日,被告章某某因进料欠缺资金,经被告闻某、叶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19日起至2009年11月11日止;借款月利息为9.45‰;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章某某经原告多次催讨,于2010年1月14日归还了1000元,至今尚欠本金129000元及利息13797.13元(正常贷款利息按约定利率9.45‰计算,逾期贷款利息按约定利率14.175‰计算),保证人闻某、叶某某亦不履行保证责任。2、2009年3月13日,被告章某某因进料欠缺资金,经被告闻某、叶某某担保再次向原告海××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13日起至2009年11月21日止;借款月利息为8.7‰;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章某某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尚欠本金130000元及利息12795.11元(正常贷款利息按约定利率8.7‰计算,逾期贷款利息按约定利率13.05‰计算),保证人闻某、叶某某亦不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章某某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正常利息按月利率8.7‰,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0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算至2010年3月21日利息计12795.11元),如遇今后利率调整按三门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贷款利率管某某定执行;2、被告章某某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29000元及利息,正常利息按月利率9.45‰,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4.17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算至2010年3月21日利息计13797.13元),如遇今后利率调整按三门县农某某用合作联社贷款利率管某某定执行。在庭审中,原告以被告闻某在起诉后又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300元为由,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章某某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27000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再扣除已付的300元利息;3、被告闻某、叶某某对上述二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闻某答辩称:被告闻某与被告章某某系朋友关系,其因资金欠缺,需要向海××信用社借款,因以前借款的担保人章思明不愿意再为被告章某某提供担保,故章某某要求被告闻某为其贷款提供担保。本案的第一笔贷款被告闻某是愿意担保的,但本案的第二笔贷款是被告章某某欺骗被告闻某某获得的担保,被告闻某误认为第二笔贷款就是第一笔贷款的转贷手续,且第二笔贷款被告章某某的妻子不同意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所以被告闻某当时认为即使在合同上为章某某签字担保,只要被告章某某的妻子没有签字,贷款也是贷不出来的,所以就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了字。被告叶某某答辩称:被告叶某某与被告章某某系表兄弟关系,为被告章某某向原告的两笔借款担保属实。被告章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二份,收息凭证一份,综合业务系统的信息表二份,拟证明本案借款、担保及还款的事实等。被告闻某、叶某某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由于被告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闻某、叶某某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9日,被告章某某因进料欠缺资,经被告闻某某、叶某某担保,向原告海××信用社借款130000元。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45‰,按季付息,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19日起至2009年11月11日止,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算,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3月13日,被告章某某因进料欠缺资金,由被告闻某、叶某某担保,再次向原告海××信用社借款130000元。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7‰,按季付息,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13日起至2009年11月21日止,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算,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约将两笔贷款发放给了被告章某某。2010年1月14日,被告闻某代被告章某某向原告归还了第一笔借款的本金1000元及相应的利息133元。2010年5月6日,被告闻某某代被告章某某向原告归还了第二笔借款的本金2000元及利息3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章某某向原告海××信用社借款,逾期后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保证借款合同中对担保的责任及范围均有明确约定,被告闻某辩称自己是在受被告章某某欺骗下才提供担保的依据不足,即使被告闻某是受欺骗提供担保,在原告没有与被告章某某串通的情况下,被告闻某为借款提供了担保,保证合同也依法成立。至于被告闻某辩称的借款人章某某的妻子没有在保证借款合同中签字,不影响本案借款合同的效力,所以被告闻某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故本案原告与被告闻某、叶某某之间订立的保证合同也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闻某、叶某某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其行为也属违约。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章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并由被告闻某、叶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某某归还给原告三××县××合××社海××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57000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其中算至2010年3月21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合计为26292.24元;从2010年3月22日起的逾期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30000元按照月利率13.0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009年3月13日的这笔借款的逾期利息,从2010年3月22日起以借款本金129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4.175‰计算至2010年5月6日止,从2010年5月7日起以借款本金127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4.1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闻某某、叶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闻某某、叶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章某某追偿。如被告章某某、闻某某、叶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0元,公告费280元,合计人民币5830元,由被告章某某、闻某某、叶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邵    全    宰审 判 员 卢小挺人民陪审员叶继勇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代书记员 何    晓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