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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泗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贺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泗商初字第78号原告贺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贺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贺某某于2010年3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因被告刘某某离家外出,本院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诉称,被告刘某某于2008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归还该款。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了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刘某某于2008年1月13日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未作任何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1月13日向原告贺某某借款70000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未返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足额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刘某某未在出借人催款后及时足额返还借款是产生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贺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辉明审 判 员  卢新良代理审判员  程笑盈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臧燕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