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356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学校与上诉人黄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某,深圳市龙岗区××学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35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学校。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学校(以下简称××学校)与上诉人黄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8)深龙法民(劳)初字第9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某某与××学校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受劳动法律保护和约束。黄某某因私自攀爬宿舍二楼铁皮棚顶晾晒被子跌落导致受伤,属意外事故造成的伤害,原审认定黄某某非因工负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学校上诉主张黄某某系故意造成伤害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学校的上诉请求予以驳回。关于黄某某因伤产生的医疗费用是否应由××学校承担的问题,黄某某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07年4月21日至2007年6月21日,期间产生的费用承担问题应适用2006年6月1日起实行的《深圳市劳务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根据该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之规定,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其他责任事故或各种意外事故造成的伤害的,劳务工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报销。故黄某某请求××学校支付其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对于黄某某2008年4月7日至2008年5月6日第二次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适用2008年3月1日起实施的《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该办法规定,用人单位未为职工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相关规定标准支付。故××学校应承担黄某某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该费用金额经深圳市社会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分局进行核定为人民币28379.82元,扣除2007年4月21日黄某某丈夫黄巩某借用的人民币10000元及××学校垫付的医疗费1842.5元,××学校还应承担黄某某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共计16537.32元。黄某某上诉主张××学校还应向其支付医疗补助费4200��,本院认为,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发放医疗补助费的条件包括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黄某某不符合上述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发放医疗补助费的条件。且黄某某申诉时以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保及未支付医疗期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黄某某关于支付医疗补助费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深圳市龙岗区××学校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比例不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保疆代理 审 判员 陈明亮代理 审 判员 邓 媛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记员(兼) 冯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