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孙卫东与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卫东,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788号原告孙卫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元长。被告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传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列君。原告孙卫东为与被告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7日、5月19日、7月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元长、被告委托代理人金列君参加三次庭审,原告孙卫东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流动资金紧缺,于2008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并承诺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按月利率二分五厘计算,但被告至今未还借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80万元,并按月利率二分五厘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判决还清之日止(自2008年9月3日起算)。被告辩称,被告在2009年6月其法定代表人出走前都不存在资金紧缺的问题,经被告财务人员核对,也不存在向原告借款180万元的事实,且被告不认识原告。因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鲁传福有赌博的恶习,在2006年被法院判刑,此后继续赌博,本案所涉180万系鲁传福个人赌债,故要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因流动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180万元,约定月息二分五厘,期限一年的事实;证据2、收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出借的180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该两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鲁传福是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公章也是由鲁传福控制,被告认为是鲁传福在空白的纸上盖了公章。借条与收条上的字是谁的不清楚,因鲁传福出走下落不明,无法核实。证据3、中国银行存折1本、中国银行取款回单1份、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1份、税收通用完税证1份,要求证明原告的经济实力及原告经常办理银行汇票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2006)越刑初字第692号判决书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鲁传福因赌博罪被法院判刑的事实;证据2、工商登记复印件3份,要求证明被告鲁传福系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刑事判决书载明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工商登记资料所要证明的内容缺乏依据,与本案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鲁传福曾因赌博罪被判刑的事实,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能证明鲁传福系被告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因本公司流动资金紧缺,特向孙卫东先生借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月息二分五厘,期限一年”,该借条由被告盖章。同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鲁传福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孙卫东先生人民币现金壹佰捌拾万元整”。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孙卫东和被告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收条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0万元的事实,被告关于借款系鲁传福个人赌债的辩称,因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逾期利息,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请求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08年9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计算,对原告利息及逾期利息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福利特领带服饰印染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孙卫东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孙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00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0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