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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江商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荣某某与俞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某某,俞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江商初字第133号原告:荣某某。委托代理人:祝某某。被告:俞某某。原告荣某某为与被告俞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戎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祝某某、被告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某某诉称:2008年12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得“无心”牌磨床一台,价格为37000元。因被告没钱支付货款,遂当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该款于2009年6月底前付清。但款项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7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已支付货款5000元,原告相应变更货款部分诉请金额为32000元,利息部分诉请不变。被告俞某某辩称:其向原告购买磨床及尚欠原告32000元款项未付是实,但因原告交付磨床时未提供相应的合格证、保修卡等材料,且磨床在使用过程中一直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也未提供保修服务,导致被告维修费用的损失,要求在货款中予以扣除。鉴于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催讨过货款及磨床存在质量问题,如可以协商解决,被告同意一次性支付原告15000元,双方今后无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磨床一台,尚欠原告货款3200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收款收据一份、送货单两份,拟证明原告提供的磨床存在质量问题,经多次维修和更换配件,共支出维修及零件更换费用2515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送货单为复写纸,其中2010年5月19日的送货单上无任何收货单位或送货单位盖章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上述配件是用于更换原告提供的磨床,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收款收据,因原告共出售给被告两台磨床,该单据同样无法证明上述配件是用于某某更换本案所涉及的磨床,因此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1,因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及待证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的质证意见合理,两份送货单均为复写单,无单位盖章,缺乏真实性,且基于被告同一时期向原告购有两台磨床,双方并未对机床的维修保养达成书面意见,故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2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得“无心”牌磨床一台,双方口头约定磨床价格为37000元,应被告请求,原告同意货款延后支付,被告当场出具欠条一份,承诺货款于2009年6月底前付清。现原告已按约提供磨床并调试后交付被告,被告仅支付货款5000元,余款32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对磨床购买的事实、货款金额均无异议,据此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合法有效。现原告已履行完毕,被告理应按照欠条中承诺的付款期限支付货款,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出售磨床后未提供相应的保修卡、说明书及发票,存在过错。本院认为,被告先后向原告购买磨床两台,对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凭证及发票被告应属明知,且双方均未签订书面合同或在出具的欠条上对交付保修卡、说明书等做出过明确约定;被告另称,原告提供的磨床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同时在庭审过程中提出要求对磨床进行鉴定,但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提供鉴定的标准,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均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某某支付原告荣某某货款3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自2009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由被告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戎绒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代书记员徐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