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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史某某、鲍某与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某某,鲍某,王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4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鲍某。法定代理人:史某某。上述两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诉人史某某、鲍某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5日作出的(2009)甬象民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10月6日晚上7时许,王某驾驶摩托车载其妻子和女儿往东某某沙某方向行驶。约7时20分,王某在沿海南线与滨海大道交叉口处因遇红灯而靠边停车,鲍乙驾驶正三轮从后面与王某的摩托车刮擦,致王某的妻子叶某某受伤,王某即叫鲍乙停车,但鲍乙没有停车反而驾车离开,王某即去追鲍乙,追至西庄村处向“110”报警(7点24分),追至岳头××厂附近时,王乙车后将鲍乙拦住,并将鲍乙车的钥匙拿走,王某见鲍乙要逃离,就将其按倒在地上,约十分钟后,鲍乙挣开王某。王某因一只鞋丢失,而没有追赶上。后王某碰到驾车的黄某,请其帮助追赶鲍乙。7点34分,王某又向“110”报警。其后,王某在黄某的帮助下与交警相遇,并到交警中队报告交通事故情况。10月7日上午,鲍乙被人发现在家中身亡,经象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系中毒死亡,其胃中留有有机磷毒物。原审另查明,史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史某某、鲍某于2009年11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王某追赶、吓唬、殴打鲍乙及扣押鲍乙摩托车存在过错,是造成鲍乙喝农药死亡的原因为由,请求判令:王某赔偿死亡赔偿金229000元、丧葬费1438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348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79869元,其中的30%计143960元。王某在原审中辩称:鲍乙的死亡与其没有因果关系,鲍乙系服农药而亡,系王成甲预料。王某不存在吓唬、殴打鲍乙的行为,鲍乙服农药的原因与王某无关。鲍乙在与王某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后逃跑,致王某的妻女受伤,王成乙鲍乙将其妻女送至医院治疗时,鲍乙出现不正常的语言,并要撞墙、跳河等,王丙时予以制止。且王丙时报警,两次报警时间前后相差11分钟。史某某、鲍某要求王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司法实践中也无先例。王某和其妻女受伤及车辆受损,鲍乙应予赔偿,现王某对此没有追究,史某某、鲍某反而提起诉讼,有失公理。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史某某、鲍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本案中,鲍乙与王丁生交通事故后,鲍乙没有按照交通法规的规定停车处理事故,协同王某救治伤者,没有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反而驾车逃离现场,对此鲍乙有过错。王某报警后追赶逃离现场的鲍乙,在追到鲍乙后,与鲍乙为交通事故发生争执,并将鲍乙按在地上要求鲍乙救治受伤的王某妻子,此行为与鲍乙的中毒身亡,无必然联系,即不存在因果关系,王某对鲍乙的死亡没有法律上的责任。综上,史某某、鲍某不能以鲍乙的死亡系由王某的过错造成而主张赔偿权利。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史某某、鲍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79元,减半收取1589.50元,由史某某、鲍某负担。宣判后,史某某、鲍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理由是:1.鲍乙喝农药的起因系被王某吓唬、殴打、追赶、扣车等违法行为。王某与鲍乙发生车辆刮擦事故后,王某在知道其妻子受伤轻微,女儿未受伤的情况下,穷追鲍乙,并强拉鲍乙陪其妻女到医院治疗,在鲍乙求饶后,仍不依不饶,将鲍乙按倒在地二十分钟,且扣下鲍乙的三轮摩托车,误导鲍乙以为王某妻女伤势严重,精神产生极度恐惧。鲍乙生前智力正常,不可能无缘无故喝农药,王某的过错违法行为与鲍乙喝农药身亡存在关联性,具有一定因果关系。2.史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存在严重智力障碍且丧失劳动能力,鲍某系未成年人,鲍乙的死亡造成史某某、鲍某陷入生存危机,应充分考虑该情况,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3.原审程某违法。本案原审适用简易程某审理,法院于2009年11月9日立案,于2010年3月5日作出判决,已超过三个月的审限,原审法官为使程某合法化,在审限届满后骗取了史某某、鲍某的庭外和解申请书。王某辩称:鲍乙的死亡与王某没有因果关系,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已经确认鲍乙是中毒死亡。鲍乙的死亡是王某不能预料的,且王某对此亦不存在过错。鲍乙撞人后逃走,并要跳河,是王某将其拉回来的,这都是合理的行为,并没有对鲍乙造成威胁。史某某、鲍某要求王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均对原审认定的“王某将鲍乙按倒在地上,约十分钟”提出异议。史某某、鲍某认为王某将鲍乙按倒在地的时间有20分钟;王某认为其将鲍乙按倒在地的时间仅有2-3分钟。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王某将鲍乙按倒在地系发生在王某两次拨打“110”的间隔期间并无异议,而根据王某在原审中提供的中国联通的手机通话清单,其两次拨打“110”的时间分别为19点24分和19点34分,故原审据此认定王某将鲍乙按倒在地约十分钟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的异议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在二审期间,史某某、鲍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史某某存在精神障碍;2.象山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庭外和解申请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审法院违反程某,在审限届满后要求史某某、鲍某出具庭外和解申请书;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王某殴打鲍乙的事实。王某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史某某是否存在精神问题,应以司法鉴定为准;证据2不能证明原审法院违反程某;证据3不能证明王某殴打过鲍乙,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对史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事实已予以认定,史某某、鲍某提供的证据1无法证明新的事实,故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据2中象山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中的案件受理日期为2009年11月9日,庭外和解申请书签名处为空白,落款时间为2010年3月,日期处为空白。而原审案卷中,由史某某、鲍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甲签名的庭外和解申请书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月、日处均为空白,无法确定具体的出具日期,故史某某、鲍某提供的证据2不足以证明原审法院存在程某违法的情形,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证据3中的记载,鲍乙的尸体上除存在多处表皮剥脱外,并无其它明显损伤及出血,而表皮剥脱系浅在性的表皮损伤,显然无法与史某某、鲍某关于王某对鲍乙进行过殴打的主张某某合,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本院对史某某、鲍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王某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综上,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鲍乙的死亡原因为乙酰甲胺磷中毒死亡,系其自身服用农药造成。鲍乙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于服用农药会导致死亡的后果应是明知的,可预见的。虽然鲍乙与王丁生交通事故后,因鲍乙未根据交通法规的规定停车处理事故,王某对鲍乙进行追赶,并在追赶上鲍乙后为阻止其再次离开而将其按倒在地,但王某的该行为与鲍乙中毒死亡之间无必然联系,亦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王某对鲍乙的死亡不存在过错。史某某、鲍某主张王某应对鲍乙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史某某、鲍某主张原审审理时间超过法定期限,依据不足。综上,上诉人史某某、鲍甲之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某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79元,由史某某、鲍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伟东审 判 员  张 华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代书 记员  沈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