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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民申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人与王燕飞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人,王燕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民申字第22号申请人再审人。委托代理人:曾清。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燕飞,女,196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许村镇孙桥村北戚家埭**号。王燕飞诉沈卫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海宁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1日作出(2009)嘉海商初字第153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5月31日,沈卫娟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沈卫娟申请再审称:(2009)嘉海商初字第1530号民事调解书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调解过程违反自愿原则,调解协议的内容也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本院对该案提起再审。本院审查查明,2009年8月11日,被申请人王燕飞的委托代理人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欢就王燕飞诉沈卫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请求海宁市人民法院确认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一、被告沈卫娟归还原告王燕飞借款2500000元,并支付利息400000元,两项合计2900000元。此款由被告于2009年8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王燕飞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起生效。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原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有借条及抵押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予以证实。申请人所称调解书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上述协议,请求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委托的代理人在法院的调解协议签字确认。故调解的程序与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卫娟的再审申请。(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宋志乡审 判 员  陈建刚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