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浙江梅荣布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浙江(杭州)三彩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梅荣布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杭州)三彩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绍商初字第673号原告:浙江梅荣布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朱顺德。委托代理人:陶高溶。被告:浙江(杭州)三彩服饰有限公司。原告浙江梅荣布业发展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杭州)三彩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原告的申请,绍兴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日作出(2009)绍商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原告破产清算,并指定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为原告管理人。现经管理���审查,被告于2001年2月至5月期间向原告购买人造棉共28,143.235米,合计154,806元,同时原告应被告要求已开具了全部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在收取货物和发票后,仅支付了109,806元,尚有45,000元至今未支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各债权人的利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的原、被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浙江(杭州)三彩服饰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增值税发票等交易证据显示,与原告发生交易的相对方是杭州三彩服饰有限公司,而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显示为“浙江三彩服饰有限公司”,二者的住所地也完全不同。在实际送达过程中,相关单位也出具了证明,证明并不存在浙江(杭州)三彩服饰有限公司��直接导致本院无法送达相关应诉材料。据此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主体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梅荣布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李强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李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