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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灞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乔某甲与乔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甲,乔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民初字第553号原告乔某甲。委托代理人王秀英。委托代理人李芹彩,女,195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职住同原告,系原告之妻。被告乔某乙。原告乔某甲诉被告乔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民事审判庭审判员苏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军卫、李曼莉组成合议庭,适用一审普通程序,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英、李芹彩,被告乔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甲诉称,其共有兄妹四人,父母在世时享有承包土地2.14亩,两位老人先后去世,由子女共同办理后事,2009年10月由于国际港务区建设的需要,将其父母的承包地征用,并得到85600元的补偿款,但被告将该补偿款占为己有,原告认为,其应当享有四分之一的继承份额,经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应继承的父母承包地补偿款21400元,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乔某乙辩称,其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其父母在世时,已经与其他兄妹分家,其他人不管老人的生活,丧葬均由被告负担。两位老人去世前与被告共同生活,承包的土地均与被告在一起,两位老人及被告与被告妻子共四人,享有承包地四亩一分左右,在2009年国际港务区建设时被征用,土地补偿款被告全额领取。现原告要求继承分配款,被告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共有兄妹四人,另两位法定继承人乔顺利、乔敏利,经本院通知参加诉讼,乔顺利、乔敏利均表示不参加诉讼,放弃继承财产权利。原、被告母亲于2000年11月去世,父亲于2003年去世,生前与被告共同生活,被告认可未尽赡养义务,被继承人的户籍与家庭土地承包均与被告为一户,共有承包土地四亩一分左右。在2009年国际港务区建设时被征用,每亩补偿款为40000元,其中原、被告父母共享有2.14亩集体土地的承包权,共得到补偿款85600元,该土地补偿款被告全额领取。现原告要求继承分配款,被告不同意给付。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提起本次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讼状、贺韶村委会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原、被告父母与被告同为一户,承包集体土地进行耕种,其承包方式以户为单位,承包的土地亩数,则按户内人口数为准。故本案的两位被继承人享有各自的承包土地。在被继承人去世时,其承包的土地尚未被征用,2009年因港务区建设需要,将被继承人的承包地征用,并分配到征地补偿款85600元。该款是对两位被继承人承包土地被征用的补偿金,虽时隔数年,但不影响该款做为被继承人合法遗产的性质,原、被告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有权力予以继承。故原告要求继承该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继承人与被告共同生活,被继承人的遗产并不当然由被告一人继承,但被告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直至被继承人去世,对被继承人承担较多的赡养义务,就被继承人的遗产应当予以多分配。原告未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应当减少享有继承的份额。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乔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乔某甲继承款5000元。本案诉讼费335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负担50元,被告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其余由原告自行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谦代理审判员  胡军卫代理审判员  李曼莉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陈颖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