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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遂商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687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08年5月1日,被告金某某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双方于同日订立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0元,期限为一个月,即从2008年5月1日至2008年5月30日止,并约定以月利率2%计息。如违约,则应承担为实现债权利益所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同日,原告按约出借给被告借款27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先后归还借款本金230000元,余款40000元及利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525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杨某某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1、借款合同、收条原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金某某于2008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5月30日,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及违约责任等事实;2、浙江省物价局文件浙价服(2003)198号复印件、浙江省丽水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原件各一份,以证实原告为此诉讼所化费律师代理费2525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除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外,对其它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金某某出具的收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金某某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从2008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5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3元,减半收取692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敏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叶燕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