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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合作银行××桥支行、浙江××合作银行××桥支行为与被告蔡某某、郑与蔡某某、郑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合作银行××桥支行,浙江××合作银行××桥支行为与被告蔡某某、郑,蔡某某,郑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234号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桥支行,住所地:瑞安市××前路。诉讼代表人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蔡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桥支行为与被告蔡某某、郑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前申请对被告郑某某的房产予以保全,并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二被告下落不明于2010年3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郑某某经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桥支行诉称:2009年6月11日,被告蔡某某以购铜材缺资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5万元,双方当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万元,月利率8.1‰,归还期限为2009年12月7日,违约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郑某某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借款届期,被告蔡某某偿还借款期内部分利息及本金7.94元,余款至今未还。2009年10月13日,被告蔡某某以同样理由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双方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7.29‰,归还期限为2010年4月8日,违约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原告以被告蔡某某未按期清偿其他到期债务为由起诉请求提前收回未到期的信用贷款5万元及利息。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蔡某某归还保证贷款剩余借款本金149992.06元,支付剩余利息3159元及违约金(从逾期之日即2009年12月8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判令被告郑某某对上述保证贷款剩余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负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蔡某某归还信用贷款本金5万元,支付利息(借款期内利率按7.29‰计算从2009年10月13日开始至2010年4月8日,从逾期之日即2010年4月9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息);4、判令俩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2、二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3、保证借款合同、瑞安市农村合某某行贷款贷时审查情况表、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表,借款借据各二份,证明两笔借款事实;4、农村合某某行还贷回单4张,证明被告蔡某某已经还过部分利息;5、贷款催收通某某、保证承诺书各两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仍未偿还。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蔡某某、郑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确认其有证明力,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11日,被告蔡某某以购铜材缺资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5万元,双方当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万元,月利率8.1‰,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11日起至2009年12月7日止,到期还本,按季结息,违约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郑某某以保证人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名,自愿在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蔡某某在2009年6月21日支付利息405元,2009年9月21日支付利息3726元,2009年12月9日偿还本金7.94元,2009年12月21日支付逾期利息2.44元。2009年10月13日,被告蔡某某以同样理由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双方当日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月利率7.29‰,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13日起至2010年4月8日止,到期还本,按季结息,违约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010年2月26日,原告以被告蔡某某未按期清偿其他到期债务为由起诉请求提前收回未到期的信用贷款5万元及利息,现本笔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桥支行先后与被告蔡某某、郑某某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与被告蔡玉林订立的信用借款合同,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给付义务,被告蔡某某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逾期返还应当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原告按双方约定利率请求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且约定利率没有超过法律限定范围,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自愿为15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在代偿后有权向被告蔡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桥支行借款149992.06元并支付利息3159元及违约金(从2009年12月8日起按月利率12.1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并��除已支付2.44元)。二、被告郑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代偿后有权向被告蔡某某追偿。三、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合作银行××桥支行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10月13日起至2010年4月8日止按月利率7.29‰计算)及违约金(从2010年4月9日起按月利率10.9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4600元,诉前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蔡某某、郑某某负担8113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1487元。(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缴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昕昕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人民陪审员  潘伟巨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