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镇商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商初字第391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高某某。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1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人民币4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0年1月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500元,支付利息585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5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告于2009年5月1日出具的借条1份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高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未返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返还原告赵某某借款人民币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丽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代书 记员 辛璐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