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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民初字第759-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戴爱军、梁伟与王常辉、安徽省阜阳市第九运输公司第一汽车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爱军,梁伟,王常辉,安徽省阜阳市第九运输公司第一汽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759-2号原告:戴爱军(身份证号码:432927197310030823),女,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原告:梁伟(身份证号码:330624199506098270),男,199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戴爱军。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强来,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常辉(身份证号码:330624196603208650),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被告:安徽省阜阳市第九运输公司第一汽车队,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北京西路304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清河路365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戴爱军、梁伟诉被告王常辉、安徽省阜阳市第九运输公司第一汽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方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戴爱军、梁伟自愿向本院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戴爱军、梁伟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戴爱军、梁伟负担。审 判 员 徐万鑫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代书记员 杨静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