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商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茅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442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茅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立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8年7月31日,被告茅某某以承包装修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得10000元,2009年4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000元,以上共计借款25000元。由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借条2份。被告茅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茅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交的借条2份,本院经审核后予以认定。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茅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茅某某借款后未予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茅某某归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茅某某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2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0元,由被告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立群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俞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