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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单仙花与王贤龙、李春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单仙花;王贤龙;李春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上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民初字第400号原告单仙花。被告王贤龙。被告李春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上城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吴锴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园丽。原告单仙花为与被告王贤龙、李春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上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毅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仙花及被告联合保险委托代理人高园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贤龙、李春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仙花诉称,2010年3月23日下午18时10分,王贤龙驾驶李春静的小型客车在滨江区江南大道泰安路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交警认定王贤龙负事故全责。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363.90元、误工费2706元、车费100元、财物损失500元、施救费30元、停车费10元,合计3709元。原告多次找王贤龙要求赔付,但对方不肯赔付。请求:1、判令王贤龙赔偿原告医疗费363.90元、误工费2706元、车费100元、财物损失500元、施救费30元、停车费10元,合计3709元;由李春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联合保险承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王贤龙、李春静承担。原告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户籍证明、身份简项信息各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被告主体资格。2、医疗费票据5份,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3、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病假证明1份、杭州市滨江区西兴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3份,证明医院的建休时间。4、杭州茅廊巷农贸市场证明1份,证明原告从事市场蔬菜买卖及收入状况。5、施救费发票及停车费发票各1份,分别证明原告支出的施救费及停车费。6、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系非农身份。被告王贤龙、李春静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被告联合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医疗费没有异议。对误工费,误工时间只同意武警医院建休的五天,标准因原告依据不足,可按60元一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车费及财物损失缺乏依据,不予认可。对施救费予以认可。停车费因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而不予认可。请求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但不承担停车费、诉讼费。被告联合保险未举证。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联合保险没有异议;王贤龙、李春静因未到庭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二)、原告提供的证据3,联合保险认为由于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建休证明才有效,故对武警医院的病假证明无异议,对西兴卫生院的诊断证明书不予认可;且原告为挫伤,五天的休息时间足矣。王贤龙、李春静因未到庭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三)、原告提供的证据4,联合保险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职业及收入状况,且每天300元中是否包括成本也不清楚。王贤龙、李春静因未到庭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应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3月23日18时10分,王贤龙驾驶李春静所有的浙A×××**号小型客车在滨江区江南大道泰安路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王贤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以及杭州市滨江区西兴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左肩挫伤。事故当天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出具病假证明,处理意见为建议休息5天。3月29日、4月5日、4月12日杭州市滨江区西兴中心卫生院分别出具建议休息1周的诊断证明。合计花去门诊医疗费363.90元。另查明,浙A×××**号小型客车在联合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再查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在杭州茅廊巷农贸市场经营蔬菜买卖。事故导致原告花去电动自行车施救费30元、停车费10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失联合保险确认为300元,但原告至今没有去修理。本院认为,根据具有证明力的事故认定,王贤龙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赔偿原告全部合理损失。李春静作为浙A×××**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应对王贤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浙A×××**号小型客车在联合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联合保险应在122000元总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支付的门诊医疗费应认定为合理。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本院根据其伤情和医疗证明合理认定为27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由于杭州茅廊巷农贸市场证明尚无法确认原告每天的实际收入状况,故本院考虑原告的户籍状况,按2009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480元来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由于没有合法有效的票据提供,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电动自行车损失,虽然没有修理,但由于原告认为已经报废而没有去修理,并且联合保险曾经确认为300元,故从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的角度出发,本院可确认联合保险就该损失赔偿原告300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停车费应认定为合理;但停车费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应由王贤龙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单仙花合理的医疗费363.90元、误工费2032.77元、电动自行车损失300元、施救费30元,合计人民币2726.67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上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单仙花。二、停车费人民币10元由王贤龙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单仙花。三、驳回单仙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单仙花负担50元,由王贤龙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孔乐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