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商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北乍浦纸制品厂与宁波宁锐电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江北乍浦纸制品厂,宁波宁锐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511号原告:宁波市江北乍浦纸制品厂(字号:330205000025194)。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乍浦前洋村。诉讼代表人:王国良,厂长。委托代理人:赵琴,该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林国芳,宁波市江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宁锐电器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330206000070402)。住所地:宁波开发区大港工业城大港六路**号。法定代表人:干信国。原告宁波市江北乍浦纸制品厂与被告宁波宁锐电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广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日、7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琴、诉讼代表人王国良分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江北乍浦纸制品厂起诉称:2008年4月至2009年9月间,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纸盒。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加工款,余款53428.9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纸箱加工价款53428.90元。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价额共计115999.6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的事实;2.入账通知书5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加工款62570.75元的事实。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及宁波保税区国家税务局调查了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情况,经查,本案价额共计115999.6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被告宁波宁锐电器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庭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1与本院调取的证据可相互印证,该证据本院亦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因此,在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的情况下,被告将增值税发票进行认证的行为可表明其知晓并认可了双方间与增值税发票对应的业务的发生及金额。原告提供的证2中虽然有2份入账通知书系复印件,但原告关于被告履行部分付款义务的陈述系原告对本应由被告负举证责任的有关事实的自认,该自认未损害被告利益,故对被告已支付了加工款62570.75元的事实可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间存在承揽关系。原告于2008年至2009年间为被告加工了价额115999.65元的产品,被告支付了加工款62570.75元,尚欠加工款53428.9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定作人,理应及时履行支付加工款的义务,现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加工款53428.90元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宁锐电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江北乍浦纸制品厂加工款53428.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6元,减半收取568元,由被告宁波宁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广秀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代书记员 江南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