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定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0-07-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民初字第400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干某某。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苗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龙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干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诉称:1996年8月,被告因开办舟山市普陀三峰电器设备有限公司需要,要求原告带资承建坐落于普陀勾山街道新益路公司用房。经双方口头商定,建造配套厂房1050平方米,价款每平方米在850-1000元平方米,以决算为准。1997年8月工程某某,经验收合格原告即委托舟山市建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决算,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140151元及基础塘渣款人民币39670元。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多次与原告结算,同意按上述价款支付。该房屋交付使用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建房工程款,被告分七十二次支付原告工程款59万元。如2008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时,后面跟着原告要工资的10余人,为了能拿到工程款,减轻原告精神压力,被告以给你18万元,其余欠款让你在公司入股为由,要原告在协议上签名,原告为了减轻精神压力,在该协议上签了字。此后,原告继续向被告催讨589821元欠款时,被告以亏本为由拒付。因原告无力支付工资等欠款,至今尚有10余某某工人工资未支付,上门讨债的人无法应付。2009年11月底一天,原告被讨要工资的人发现,在逃债时与行驶中的汽车发生碰撞,身体严重受伤,现尚住院治疗,妻子在护理返家时发生车祸死亡。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建房工程款550151元,并自起诉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日止。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建房地基填渣款39670元。被告辩称:根据2002年9月26日原告签名的工程结算协议,被告已将最后一笔工程款3万元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已付清,该协议应具有法律效力,双方不应存在争议。2008年3月29日,原告带着十几个打手,采用威胁、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纠缠被告,被告无奈向公安机关报案,案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又达成协议,被告再多支付18万元给原告,原告承诺不再向被告提任何要求。现原告在收到该18万元后,又出尔反尔,系恶意诉讼。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原告陈某某为被告刘某某建造位于普陀区勾山街道新益路1050平方米的厂房以及附属设施,工程于1997年8月完工,双方未订立建筑施工合同。1998年,被告刘某某以该房屋建筑物作价71万元作为出资与方某共同成立舟山市普陀三峰电器设备有限公司。2002年9月26日,原、被告订立工程结算协议,协议载明:坐落于浦西××××号的普陀三峰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厂房建筑面积1050平方米,该厂房由陈某某同志承建,最后余款人民币叁万元整,于2002年9月26日付清。特此协议。本协议代收据。协议下方有原告和刘某某签名,证明人郑某某、胡某某签名,签名处有“2002年9月26日叁万元付清”的记载。2008年3月29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又订立协议书,表明工程某某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甲方收取了工程款,但现甲方认为,当时承建价格较低,没有盈利,并在附属建筑结算中认为也存在不同的见解。为此乙方同意再支付18万元给甲方,甲方在收到此款项后,必须出具收款单,并保证今后不得再向乙方索取任何经济上及精神上的要求。该协议有普陀沈中派出所民警张甲作见证方进行签名。当日,原告出具给被告收到18万元的收条。2009年1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舟山三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该公司支付工程款51.8651万元以及填渣款39670元,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裁定,以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09)舟定民初字第225号民事裁定书、工程结算协议、协议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了其单方委托的建筑工程结算书6份,以证明工程实际价款。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结算书系原告单方委托结算的,被告有异议,且缺乏证据形式要件,存在瑕疵,故对结算书不予认定。原告提供了张乙、吕某某的书面证言,但该二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舟山市普陀三峰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产权证书,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供了从郑某某处复印的账单,因系复印件,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委托书以及原告打印并寄给其的警告书,因该证据与本案争议问题关联性不强,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为被告刘某某建造位于普陀区勾山街道新益路1050平方米的厂房以及附属设施属实。根据原、被告签订的2002年9月26日工程结算协议以及2008年3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可以确定原、被告对工程款进行过结算,且被告已按约支付完毕。原告认为上述协议系在原告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系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即使在2002年9月26日的工程结算协议签订时存在重大误解,那么在时隔6年后的2008年3月29日协议书签订时,仍存在重大误解则不符合常理。且2008年的协议中也载明了原告认为承建价格较低,没有盈利,并在附属建筑结算中认为存在不同见解的协议订立背景,为此,被告又支付给原告18万元,原告在协议中也明确保证以后不再向被告索取任何经济上及精神上的要求,由此可见,原告在签订第二份协议时,对自身的权利应为明知,不可能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因此,本院对原告认为协议存在重大误解的主张不予采纳,对原、被告签订的二份协议效力予以认定。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即使原告收到的工程款低于被告实际应付工程款,原告在明知的情况下签订工程款结算完毕的协议,也应视为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告也不能随意推翻协议,而再向被告主张权利。据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698元,减半收取4849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龙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朱彩霞 更多数据: